(2015)蒙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石绍军与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绍军,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石绍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玉林,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海,系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职工。原告石绍军与被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绍军及委托代理人张俐、被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石运健、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绍军诉称,原告系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28日,被公司安排到被告蒙阴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的种植园基地安装压力罐及管道,刘伟在该基地驾驶挖掘机,从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承建的空心砖挡土墙下向墙上的地里填土。下午5点左右,正在填土的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及赵西杰砸伤,并造成伤残。综上所述,原告被砸伤受到伤害,各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具体为:误工费46670元、××赔偿金282680元、护理费124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交通费3000元、拐杖费40元、针灸康复费6150元、后续治疗费56944元、取钢板50000元、继续针灸康复费5000元、继续药物费1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抚养费29946元,共计496947.84元,我们请求其中的450000元。被告蒙阴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自身受到伤害,应由其用工单位山东蒙阴恒业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考虑原告工作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的过错程度;三、被告不是雇主,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不是特殊侵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不是特殊侵权案件,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当时的现场不了解,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们只负责在现场垒了一道墙,垒完就走了,后来掘挖机怎么弄得不清楚,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公司指派到被告蒙阴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的种植园基地安装压力罐及管道。2014年3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及工友赵西杰在作业过程中,墙体倒塌,将原告及赵西杰二人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该住院费由被告蒙阴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支付。2014年4月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7天,住院费由被告蒙阴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还支付医院门诊费368.1元,购买拐杖40元。原告自行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要求以职工工伤的鉴定标准进行了鉴定,鉴定为: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股神经损伤,双侧肺炎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并液气胸。2、石绍军损伤致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股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现已九月余,仍遗留左足下垂,左踝关节跖屈、背伸、内外翻肌力0及,左踝关节及左足各趾活动能力丧失,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六级7)之规定,可评定为六级伤残。3、石绍军损伤致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股神经损伤,双侧肺炎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并液气胸,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需要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蒙阴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的标准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石绍军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建议一年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行理疗、针灸促进神经功能恢复。同时查明,垮塌的墙体所有人为蒙阴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由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另查明,原告工资为每天130元,受伤后其工资被停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医院证明、单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法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证明所遭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应负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墙体倒塌致伤事实清楚,而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损伤系故意或原告的过错。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为侵权与劳务合同竞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蒙阴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针灸康复费6150元,系个人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治疗人的从业资格及营业证明,不能证明收费的真实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其医疗费368.1元,有医疗费单据、病历,本院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6670元,因原告误工时间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按照359天计算,其请求时间明显过长,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加90天相对合理,原告每天工资收入130元,原告误工费应为3263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467.84元,原告住院161天,按照法医鉴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支持,故每天按照77.44元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12467.8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原告住院161天,每天应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3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选择侵权诉讼,赔偿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于支出的按照职工工伤的鉴定标准所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仅支持原告鉴定费15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金282680元,本院以九级伤残确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赔偿金为11305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等客观因素,由于原告在外地治疗,距离较远,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在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器具费40元,原告受伤后需要器具辅助行走,系必然支出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取钢板手术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56944元、继续针灸康复费5000元、继续药物费1944元,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且被告持有异议,原告可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29946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石绍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8.1元、××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32630元、护理费12467.84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40元,以上共计176891.9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绍军各项经济损失176891.94元。二、驳回原告石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胜审 判 员 宋树芹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