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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卫军与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军,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丁卫军。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周鹏。原告丁卫军与被告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1个月内偿还。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1月2日还清。后又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索,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1、其父亲周建华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钱款往来较多。本人在周建华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上签字,但并没有看到他们钱款交付的情况,对于实际借款金额不清楚,法庭应通知周建华本人到庭核实债权债务关系。2、周建华曾告之被告其每月都有汇款给原告,经查询丁卫军与周建华的银行卡的交易往来,上述30万元的借款周建华已通过转账的形式归还原告16.7万元。另外,2015年2月18日,周建华还曾给付原告现金1.4万元。故上述借款仅尚欠原告11.9万元。3、其与周建华系共同借款人,但借款细节系原告与周建华直接商谈,其并不清楚他们双方有无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则应追加周建华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父亲周建华出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卫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本人愿意将南通市尚德城邦8幢507室房产进行抵押”。同日,原告从其农行借记卡中将20万元转存于周建华的农行借记卡内。2014年12月12日,周建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从其农行借记卡中将10万元转存于周建华的农行借记卡。周建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卫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款于2015年1月2日还清,特办此条,本人愿将南通市崇川区尚德城邦8幢507室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周鹏及其父亲周建华均在上述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鹏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后,周建华曾五次向原告丁卫军的农行借记卡转账(卡号:62×××13),其中2015年1月8日105000元,2015年1月13日8000元,2015年1月28日2万元,2015年4月15日17000元,2015年5月15日17000元,以上合计167000元。还查明,原告妻子陈恩芬的农行银行卡(卡号:62×××14)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1月24日向周建华农行借记卡(卡号:62×××10)转账10万元及2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10万元,周建华于2015年1月8日转账偿还了原告105000元。2015年1月20日,周建华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妻子陈恩芬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至周建华的银行卡。被告周鹏于2015年1月20日同时在上述两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因周建华、周鹏对原2014年12月12日的借条仍予以认可,故没有重新出具借条。另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6分,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分。周建华向原告银行卡转账三笔共计42000元(2015年1月13日8000元、2015年4月15日17000元、2015年5月15日17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利息。周建华还曾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原告以妻子陈恩芬的银行卡转账2万元至周建华的农行借记卡中。故2015年1月28日周建华转账2万元给原告系归还的该笔借款,与本案30万元借款无关。综上,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仍为30万元。被告周鹏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系2014年12月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但肯定不是2015年1月20日。其共同签名的借款30万,其父亲周建华已归还18.1万元(其中2万元为现金,其余均为转账)。原告认为上述部分还款为归还的利息没有依据。对于陈恩芬转账给周建华的款项与本案30万元借款无关。审理中,被告周鹏表示其父亲周建华因欠债较多,现在外不归,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父亲周建华出面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周鹏在周建华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其与周建华向原告的共同借款。周建华与被告周鹏作为共同借款人均负有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告仅向周鹏主张还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后,周建华曾向原告银行卡转账五笔共计167000元。1、原告认为其中2015年1月8日的105000元还款系归还的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但被告周鹏系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再次向周建华出借10万元时在上述2014年12月12日的借条上签名确认,故周鹏仍对该笔10万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案涉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原告系当日转账10万元其父周建华银行卡,与原告提出的2015年1月20日陈恩芬转账10万元给周建华的事实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常情。故对此不予采纳。该105000元应作为本案的还款。2、原告认为其中三笔计42000元(2015年1月13日8000元、2015年4月15日17000元、2015年5月15日17000元)系归还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分别约定了月息6分、月息5分。对此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上述42000元应作为本案借款本金的还款。3、剩余2万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认为系周建华归还其2015年1月24日的借款,与本案无涉。原告为此提供了2015年1月24日陈恩芬银行卡转账2万元至周建华银行卡的凭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2万元还款系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发生,原告仅凭她人与周建华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周建华另有2万元借款事实的发生。故上述2万元应作为本案的还款。审理中,被告认为周建华另曾经偿还原告2万元现金,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案借款未偿还部分应认定为13.3万元(30万元-16.7万元),被告周鹏对此应承担清偿义务。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借款有利息的约定,且2014年12月10日20万元借款无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2日10万元借款原告自认已由周建华于2015年1月8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以3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二、被告周鹏对上述借款本金133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周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周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丁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1614元,被告负担128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祥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