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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黄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黄某;后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且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赌博,对家庭不闻不问,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长此以往,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经常不在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黄某;后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两名子女,夫妻感情较好,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婚后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发生的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缺少沟通。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敬互爱,特别是被告应根除不良习性,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