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春成与被告林辉煌、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东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成,林辉煌,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东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袁春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洋县。被告林辉煌,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被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二路4号美欧大厦602室。法定代表人吕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贤平,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东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曹建民,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辉,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春成与被告林辉煌、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东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桃园居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成、被告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贤平、被告东桃园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辉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成诉称,2011年11月12日早上9时许,原告为找工作来到莲湖区东桃园拆迁项目工地的陕西正泰建设集团修建2号住宅大楼(大唐西市后面),到正在修建的楼上捡了约20米长的电线下楼时,被项目工地工作人员叫住,建筑工地的领导指示并组织3、4人不问青红皂白,首先对原告多次轮番殴打,致原告头皮破裂,血流满面,被告叫来医护人员对原告当场进行缝合后,又将原告拖至二楼用拳脚及木棒继续轮番殴打逼问,致原告重伤,甚至准备用电击拷问,为保全自己生命,原告从二楼跳下,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Ⅱ),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可疑),3、肋骨骨折(右侧7、8肋),4、背部钝器击伤,5、头破裂伤(右顶骨区),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生活特别困难。原告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轻伤和8级、10级伤残。被告林辉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因主体问题撤诉。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5388.17元、伙食补助费19×30=570元、误工费19×80=1720元、营养费19×30=570元、二次手术费及误工、伙补、营养费共计8800元、伤残赔偿金22858×20×31%=14171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3767.77元×70%=142637.4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被告大唐公司并不知情,伤害事件与大唐公司无关;大唐公司是发包方,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正泰建设集团为承建单位,所以工地发生的任何事情与发包方无关;被告林辉煌与大唐公司无关,其打人事件也与大唐公司无关;林辉煌被取保候审,该案件应当先刑后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桃园居委会辩称,东桃园居委会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将东桃园居委会列为被告。原告所述的事件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而被告东桃园居委会接受交房的时间为2012年8月。也就是说,原告所谓的受伤事发时,东桃园居委会并没有接受交房,故不应对交房之前的事情承担责任。更何况,原告受伤时,东桃园居委会既不知事情的发生经过,也无任何工作人员参与,更不知道事情的处理结果,所以,原告所谓的受伤与东桃园居委会无关,其将东桃园居委会列为被告实属错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早上9时许,原告袁春成携带手钳到莲湖区东桃园拆迁项目工地内偷电线,当偷到电线准备离开时,被工地上的员工抓住,原告被带到工地项目部2楼办公室,被该工地几个工人用橡胶棒、皮带等工具及脚踢等手段殴打。原告被打后,从该2楼办公室跳楼,并于当日18时前往陕西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Ⅱ°);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可疑);3、肋骨骨折(右侧7、8肋);4、背部钝器击伤;5、头破裂伤(右顶骨区)。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日共计19天,自行支付医疗费45388.17元。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进行评估,经评定,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和L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定为二十天左右。另查,被告林辉煌因非法拘禁原告袁春成于2012年2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原告于2013年年底以林辉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元月24日撤回起诉。2015年2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以林辉煌、西安市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东桃园村拆迁置业项目部为被告,2015年5月20日,原告将西安市莲湖区东桃园村拆迁置业项目部变更为西安市莲湖区东桃园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东桃园居民委员会应诉,原告袁春成认可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东桃园居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庭审中,被告东桃园居委会向本院提交《西安市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协议》一份及西安市大唐西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该《改造协议》中甲方为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乙方为西安市东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丙方为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东桃园村为被改造的城中村、甲方为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大唐西市二期的管理机构和拆迁实施单位,丙方为大唐西市遗址恢复改造项目的实施者同时是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投资单位。《情况说明》称西安市东桃园小区于2012年8月份交房,后与该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西安市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协议、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袁春成因偷盗电线进入莲湖区东桃园拆迁项目工地,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但其在偷盗后被被告林辉煌及工地上的数名工人抓到并进行殴打和拘禁,导致原告袁春成为避免人身遭受更大损害,情急之下从二楼跳楼逃跑而造成椎体骨折、肋骨骨折等后果,被告林辉煌作为工地负责人与工地其他工作人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其行为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袁春成身体受伤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林辉煌作为工地负责人应当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袁春成因身体健康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袁春成因伤住院,产生医疗费45388.17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不能参加工作,其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用按照每日80元计算共计1520元,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应为570元;4、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19天,按照相关规定应支持营养费380元;5、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因伤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经鉴定评定为6000元,予以认定,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评定为20天,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和L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2858×20×31%=141719.6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产生一定损害,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身体伤害共造成损失200377.77元。按照本案原、被告之间责任比例,被告林辉煌应承担80151.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袁春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唐公司、东桃园居委会与其跳楼因而身体受到伤害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袁春成主张被告大唐公司、东桃园居委会承担其身体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春成80151.11元;二、驳回原告袁春成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辉煌负担2060元,由原告袁春成负担1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