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家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家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70号原告:江家军,男,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江家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家军的委托代理人曹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家军诉称:2015年5月11日7时51分,郑冬冬驾驶皖B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着芜湖县石桥村级公路行驶,行至石桥村路段处,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到路左侧,不慎与迎面驶来的江家军驾驶的皖B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江家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冬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家军无责任。皖B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次日,江家军至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7天。2015年8月2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家军损伤属轻伤二级,后期面部整容费约需5000元,评定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现江家军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家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四、误工证明、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五、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付的治疗费用;六、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评定后期面部整容费约需5000元以及评定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七、停车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停车施救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面部整容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过高;肇事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11日7时51分,郑冬冬驾驶皖B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着芜湖县石桥村级公路行驶,行至石桥村路段处,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到路左侧,不慎与迎面驶来的江家军驾驶的皖B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江家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冬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家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江家军至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9820元。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左手食指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贰月,定期复查,我科随诊。2015年8月2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江家军为轻伤二级,评定后期面部整容费需人民币约需5000元,评定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皖BXXX**号小型轿车为郑冬冬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江家军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98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三、后期面部整容费:根据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为5000元;四、营养费:评定营养期3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900元;五、护理费:评定护理期30日,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六、误工费:结合其年龄以及本地区相关行业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110元/天,根据评定的休息期60日,其误工损失计算为6600元;七、精神抚慰金:由于本起事故江家军构成轻伤二级,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2200元;九、施救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120元;十、交通费:根据江家军的住院天数、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75元。江家军的以上损失共计29025元由于皖B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驾驶人郑冬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江家军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09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家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元(已由原告江家军预交),由原告江家军承担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春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第八条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