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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刘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男,住涿州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男,住涿州市。诉讼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招,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涿州市豆庄乡石家屯村90号。200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柴克云,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招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民杰、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学武,被告人刘招及其辩护人柴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招头戴棒球帽、口罩,随身携带一把砍刀和一把水果刀,骑自行车走到本市林屯乡中良沟村安某甲家,见院大门上锁,其跳墙进入院里,跳窗入室,盗窃房间内棕色男士挎包一个、红河香烟两盒,后被告人刘招听到外面有汽车声音,其从窗户跳出,躲在安某甲家厕所处,被回家进院的安某甲发现后,二人撕扯起来,被告人刘招将自己随身携带的砍刀拔出反抗时被安某甲制止,并将砍刀从被告人手中夺走。后安某甲的弟弟��某乙赶到现场,在与被告人交涉过程中,刘招趁机逃至大门外。安某甲、安某乙追至门外,在抓捕被告人刘招时,被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伤。经法医鉴定,安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安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被盗棕色男士挎包价值60元、红河香烟两盒价值20元,总价值80元。案发后,作案工具被扣押,赃物被追回,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诉称,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招到安某甲家中偷窃,被赶回家中的安某甲发现,被告人为脱逃抓捕,持刀将安某甲、安某乙兄弟二人扎伤。经鉴定,安某甲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安某乙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安某甲、安某乙分别要求被告人刘招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刘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其犯的是盗窃罪、过失致人伤害罪,不是抢劫罪;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柴克云认为,被告人刘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盗窃罪、过失伤害罪对其定罪;过失伤害案件的发生,与被害人的处置不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刘招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可能正在发病期,不应当为本次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共计2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建议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招头戴棒球帽、口罩,随身携带一把砍刀和一把水果刀,骑自行车走到本市林屯乡中良沟村安某甲家处时,见院大门锁着,其蹬着自行车翻墙进入院里,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房间内棕色男士挎包一个、红河香烟两盒。此时,被告人听到外面有汽��声音,其从窗户跳出,躲在安某甲家厕所处。回到院里的安某甲发现被告人后,二人撕扯起来,被告人将自己随身携带的砍刀拔出反抗时被安某甲制止,并将砍刀从被告人手中夺走。后安某甲的弟弟安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兄弟二人与被告人交涉过程中,被告人趁机逃出大门外,安某甲、安某乙紧追其后。当兄弟二人追至附近一片麦地时,将被告人按住,被告人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向兄弟二人乱划,致安某甲面部受伤;安某乙面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安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安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经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被盗棕色男士挎包价值60元、红河香烟两盒价值20元,总价值80元。案发后,作案工具被扣押,赃物被追回,已返还失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住院治疗8天(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4日),造成经济损失8867.73元,其中医疗费6314.73元,医院挂号、复印费共计41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92元,误工费3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住院治疗8天(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4日),造成经济损失9882.90元,其中医疗费6970.9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92元,误工费720元。以上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8750.63元,被告人刘招未赔偿。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该案是安某甲报案的,被告人刘招是被抓获的。2、被告人刘招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骑着自行车闲逛,当其逛到一个村子的时候,看到一家锁着大门,其就把自行车放在墙外,踩着自行车翻墙进入到院子里。其走��屋门边上,看见屋门锁着,就翻窗户进了屋。其在卧室的床上看见一个皮包,发现包里没东西,床上有两盒烟,其就顺手将烟放在了包里。这时听见外面有汽车的声音,其拎着包从窗户出来,躲在他家影壁墙后面。进来人后,这家男主人发现了其,男主人问其干嘛呢,其说没事。他又拽了一下其,其回手一挡,他看见了其手中的砍刀,他就把其手中的砍刀夺了过去。他说:“你把口罩摘下来,让我看看你是谁?”其就把口罩摘下来了,其说:“我什么都没拿,你放我走吧。”他让他媳妇到屋里看看丢没丢东西,他媳妇说没丢东西。可是他还是不放其走,还让其媳妇叫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这男子进门后问其是哪的、叫什么名,其随便说了一个假名字,求他们放其走,他们还是不放其走。其趁他们不注意就跑出去了,顺着一片麦地跑,他俩在后面追,其摔了一跤,他们就追上了,把其按倒在地上,还把其手机拿走了,把其的腰带也抽了下来,其挣扎了半天也脱不了身就急眼了,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开始乱刺,不知道刺到他们什么部位了。之后其就跑了,在跑的途中发现衣服上都是血,也不知道是谁的血,其就回家了。其扎伤他们的是一把短刀,平时出门时一直带着,晚上出门时才带长刀,为了防身用。那把短刀。其在麦地和事主打斗过程中不知道丢哪了。其手机是一个白色的,外面有一个黑色皮套,手机号是1863327****。其自行车是一辆蓝白相间的24型女士自行车,遗在事主家墙外了。其对安某甲和安某乙的法医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没有异议。经辨认,其确定安某甲家就是其入室盗窃的事主家,其还指认一片麦地就是扎伤二被害人的地方;辨认出一把黄色皮质刀鞘、刀把是绿色��砍刀就是其逃跑时遗弃的砍刀;辨认出一部白色VZVO,外面有一个黑色皮套的手机就是其逃跑时遗留在现场的手机。3、被害人安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来报案,2015年2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其和儿子安某丙、妻子李某某回家,其准备去厕所解手,发现厕所有一个戴帽子和口罩的男子,他一只手握着一把长约50厘米带皮鞘的砍刀,另一只手拎着其的棕色皮包。其把小偷从厕所拉出来之后,小偷想把刀子拔出来,其和小偷撕扯起来,其把砍刀夺过来了,然后让妻子把西侧院子的安某乙叫过来,安某乙听见喊叫他后就过来了。其和安某乙问小偷是哪的人,叫什么名字,小偷回答说他叫刘某某,23岁,豆庄乡海深塘村人。安某乙说报警吧,小偷突然向大门外跑去,其和安某乙就在后面追他,跑到北边的一片麦地时其摔倒了,等其爬起来时,看到安某乙���经把小偷按倒在地上了。其就翻小偷身上看看有没有其家的东西,在小偷的后裤兜里找到一部手机,于是其把小偷的裤带解下来准备捆起他来。那小偷就和安某乙打起来了,其想上前把小偷控制住,突然感觉左侧脸部被什么东西划了一下,一摸脸上出血了。这时安某乙又把小偷按倒在地上,其也扑上去把安某乙和小偷一起压在身下,然后其对安某乙说其受伤了,感觉头晕,安某乙说他也受伤了,于是其和安某乙就把小偷先放了。小偷逃跑后,安某乙就用他的手机打了110报警。之后,其就和安某乙去医院了。其把小偷的砍刀和手机带来了,交给公安机关。其对被抢物品挎包、香烟作价为80元没有异议;对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没有异议。经辨认,其确定刘招就是到其家中抢劫并伤害其和安某乙的人。4、被害人安某乙(安某甲��弟弟)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是安某甲的弟弟,其证实的案件事实经过与被害人安某甲证实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其对自己的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没有异议。经辨认,其确定刘招就是到其哥哥安某甲家中抢劫并伤害其和安某甲的人。5、证人李某某(安某甲的妻子)的证言,其证实的案件事实经过与安某甲证实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招抢劫的物品男士挎包一个、香烟两盒被依法提取后,返还失主安某甲;刘招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砍刀一把被依法提取,并随案移送。7、现场勘验记录、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十一张,证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招到被害人安某甲家抢劫及逃跑到麦地,其刺���二被害人的地点等情况的现场状况。8、情况说明三份,证实松林店刑警队在办理被告人刘招抢劫一案的过程中,经多方查找,未找到刘招随身携带的短刀、腰带及其当天随身穿着的衣服。9、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等,证实被害人安某甲、安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招出生时间是1989年4月30日。11、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08)涿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招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招因犯抢劫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12、释放证明书,证实罪犯刘招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1日减刑一年二个月被释放。13、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涿)鉴(法医)字(2015)0145号、0406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安某乙诊断结果为:左眼睑皮肤裂伤;左额部头皮裂伤;双手多处皮肤裂伤;左手拇指伸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安某甲诊断结果为:左侧颊皮肤裂伤,上唇贯通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4、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招抢劫的物品鉴定价格为80元(其中棕色男士挎包一个60元,红河香烟两盒2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出示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实安某甲出生时间是1979年8月23日,住涿州市林屯乡中良沟村,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等情况。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记录,治疗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2��16日-2015年2月24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花去医疗费6314.73元。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2015年5月19日,安某甲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花去鉴定费800元。4、河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安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5、涿州市码头镇鼎顺饭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安某甲在该店上班,因出事无法上班。在本店上班基本工资是每月6000元,出事后三个月无法上班。6、涿州市盛强煤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2014年11-12月,2015年1月),证实本厂2015年2月份开始,停发安某甲工资。安某甲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分别是1980元、2970元、2860元。7、葛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收到安某甲1000元车费。8、林屯乡中��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安某甲、李某某等家庭成员的出生时间。9、涿州市佳和超市的营业执照及该超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实李某某是该超市的员工,因其丈夫受伤,为护理丈夫请假三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5月30日止;2014年10月-12月,李某某的工资分别是2160元、2240元、2260元(平均月工资是6660元,平均日工资为74元)。以上证据5、6系两个单位出具的,安某甲的执业单位不明确,故安某甲的误工不能以证据5、6作为计算依据,应以其从事农业工作来计算误工费用。证据7,系个人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有效票据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被害人的交通费损失的计算依据。安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出示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实安某乙出生时间是1982年8月2日,住涿州市林屯乡中良沟村。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记录,治疗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4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花去医疗费9914.90元。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2015年5月19日,安某乙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花去鉴定费800元。4、河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安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5、涿州市盛强煤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2014年11-12月,2015年1月),证实本厂2015年2月份开始,停发安某乙工资。安某乙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分别是2255元、2970元、286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辩护��柴克云出示以下证据:辛立庄镇北辛庄卫生所出具的门诊处方笺,证实2005年10月28日,刘招于10月2日到该处就诊,经诊断为“狂症”(精神分裂症)、失眠、头痛有三月余。辩护人欲证实被告人刘招于案发时有可能是在发病期作案,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出示的以上证据,不是国家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国家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招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其当场使用暴力,手持刀具将二被害人扎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刑事部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各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不予支持,实际损失(安某甲损失8867.73元;安某乙损失9882.90元)应予支持。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招的刑期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27年10月5日止)。二、作案��具自行车一辆、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经济损失8867.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刘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经济损失9882.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筱丽审 判 员  郑晓凤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