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叶宇冲与尹旭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宇冲,尹旭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叶宇冲,男,1982年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旭棠,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宇冲与被告尹旭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旭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宇冲诉称,被告尹旭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自愿以东莞市××路××号作为担保,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500315917号),担保的债权总数为50000元整。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旭棠无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旭棠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愿以自有的位于东莞市××路××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尹旭棠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50000)元,作资金周转用途,特此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尹旭棠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路××号的房产(权属人:尹旭棠,房地产权证号:05××67)办理抵押登记。经抵押登记后,原告为该房产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500315917号,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未有偿还过借款,双方亦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尹旭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尹旭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办理的《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为证,被告尹旭棠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及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尹旭棠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应当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故本院对案涉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到期,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旭棠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案涉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旭棠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路××号的房产(房地产权属人:尹旭棠,房地产权证号:05××67)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案涉借款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旭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宇冲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叶宇冲对被告尹旭棠所有的位于东莞市石龙镇维新路8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属人:尹旭棠,房地产权证号:05××67)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人民币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尹旭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黄桂梅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旭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