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龙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姬保方诉孙丽霞、石九会、马国军、孙陈、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保方,孙丽霞,石九会,马国军,孙陈,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姬保方,男,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卫,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霞,女,1960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石九会,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马国军,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马国军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偃师市诸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陈,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陈。原告姬保方诉被告孙丽霞、石九会、马国军、孙陈、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保方委托代理人王国卫、被告马国军和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及作为本案被告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孙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霞及被告石九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姬保方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息为23‰,并由石九会、马国军、孙陈、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原告本金及所欠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3‰计付直至支付完毕,暂计算到2015年7月15日为64400元)。被告马国军辩称:原告何许人也?高低胖瘦是男是女我都不知道。我如何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2014年8月15日,被告孙丽霞找我说是借苏攀峰的款,让我当个公证人,因为我是诸葛镇个体协会会长,想为个体工商户办点好事,我当时还有病在床,勉强起来,在他们拟好的纸上签字,我当时眼睛已看不清,当时就苏攀峰在场,姬保方就不在场。当天签名后我就找孙丽霞,说我是公证人,其他我啥都不知道,究竟借苏攀峰多少钱?是否有利息都不清楚。孙丽霞给我出了个手续,这事于我无关,一切由孙丽霞承担。双方采取欺骗手段让我签字,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让我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孙陈代表其个人和被告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我们借款,是借的苏攀峰的钱,我们没有借姬保方的钱。当时协商是以公司名义借款,现在让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从上面的材料显示均是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情,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在借款之后成立的,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和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个单位,现在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司的股东有约定,以前的债务由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和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孙丽霞、石九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内容:1、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40万元整,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三,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记收,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担保人在石九会、马国军、孙陈、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上签字或签章;2、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等全部费用还清之日起两年内;3、如被告违约付款,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4、合同约定担保人应连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各种费用。证据二、借据及收条,证明内容:2014年8月15日,被告孙丽霞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及收条各一张,并有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或签章。证据三、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商变更材料,证明内容:2015年5月5日,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孙丽霞变更为孙陈。被告马国军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说马国军是公证人,不是担保人,我们有证据证实当时说这借款和我们没有关系。证据二、借据及收条。不知道。证据三、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商变更材料。不清楚,不质证,和我没有关系。证据四、马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证据五、银行承兑支付凭证。没有见过,我不清楚。被告孙陈及被告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借款合同。最后签名是我签的,其他不是我写的。证据二、借据及收条。没有异议,我知道。证据三、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商变更材料。没有异议,是我去办理的。证据四、马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证据五、银行承兑支付凭证。没有异议,给我们了。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丽霞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丽霞出借4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息为23‰,借款当月的28日支付借款第一个月利息,借款次月起,必须每月8日前支付第二个月利息,以此类推,借款到期利息随本金付清,到期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合同约定被告石九会、马国军、孙陈、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合同也对担保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被告孙丽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的,各担保人愿意(以)无条件连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无条件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委员责任及各种费用(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人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等全部费用还清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17号,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在协商不成时,各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姬保方40万元的收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中注明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注明了为银行汇票,该借据由借款人被告孙丽霞签名,并由担保人被告石九会、马国军、孙陈签字,另外也有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章。被告孙丽霞在借款后,被告孙丽霞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6800元,其他款项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3‰计付直至支付完毕,暂计算到2015年7月15日为64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于被告孙丽霞及石九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另查,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在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5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孙丽霞变更为孙陈,并更名为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应视为现金,现原告诉求被告孙丽霞支付40万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丽霞应当向原告偿还40万元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丽霞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原、被告所约定的23‰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予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孙陈庭审中称被告孙丽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48000元不予认可,认可原告自认的36800元。另外,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石九会、马国军、孙陈及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孙丽霞向原告姬保方的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盖章。各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责任为如被告孙丽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的,各担保人愿意(以)无条件连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无条件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各种费用(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石九会、马国军、孙陈、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和被告孙丽霞对4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于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由变更名称后的被告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辩解对于孙丽霞的借款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国军称自己的担保行为实际是公证人公证行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没有充分的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因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丽霞、石九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其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姬保方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石九会、马国军、孙陈、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以上条款和被告孙丽霞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姬保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266元,原告姬保方承担266元,被告石九会、马国军、孙陈、洛阳市双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