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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凡与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王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张凡。委托代理人刘敦文。被告王云。原告张凡与被告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台君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购原告菌肥分别计款3450元、144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购原告有机肥计款1950元,共计款68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84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云购原告张凡元和、绿宝菌肥30袋,每袋115元,计款3450元,购阿维菌素2箱,每箱720元,计款144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购原告含肽有机肥15袋,每袋130元,计款1950元。综上,被告王云共购原告肥料共计款684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认可,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凡与被告王云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云理应偿付原告货款6840元。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在购货时付清货款,未及时给付,应给付原告自交货时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给付原告张凡货款6840元;二、被告王云赔偿原告张凡利息损失(6840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被告王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君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继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