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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受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受字第00005号(2015)长民受字第5号起诉人:单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2015年10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单某某诉李耀成起诉状,单某某起诉称2015年5月4日在李耀成处打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对单某某的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李耀成应于2015年8月10日将剩余20000元工资一次性支付给单某某,但李耀成一直推脱。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资,李耀成将承担20000元违约金。现起诉请求判决李耀成支付剩余工资20000元及给付违约金2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起诉人单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到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向前郭县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单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娜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赵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