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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刑公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11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释放,案件移交孟州市公安局,并于当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因盗窃、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在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西侧,被告人王某某用携带的螺丝刀把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福田卡车车门撬坏,将车内1个黑色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2014年5月26日12时许,在孟州市大定办东韩村北凯路冷饮批发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啤酒为借口,将被害人李某支开,把店里李某的1个浅黄色女士挎包盗走,内装现金1450元。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凯运(另案处理)、刘战伟(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涧西区11号街坊10号楼4门1楼中门被害人高某家窗户外,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割开窗纱,准备用钓鱼竿对屋内物品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刀具为管制刀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在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西侧,被告人王某某用携带的螺丝刀把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福田卡车车门撬坏,将车内1个黑色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2014年5月26日12时许,在孟州市大定办东韩村北凯路冷饮批发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啤酒为借口,将被害人李某支开,把店里李某的1个浅黄色女士挎包盗走,内装现金1450元。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凯运(另案处理)、刘战伟(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涧西区11号街坊10号楼4门1楼中门被害人高某家窗户外,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割开窗纱,准备用钓鱼竿对屋内物品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刀具为管制刀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宋凯运、刘战伟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李某、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孟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二份,管制刀具审查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2015年6月12日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