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光,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2012年4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百和、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光及其辩护人刘庆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韩光多次在其牌照为鲁AMT6**号的长安逸动轿车上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光驾驶牌照为鲁AMT6**号的长安逸动轿车,载李某某、田某某去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金都火锅王附近购买甲基苯丙胺返回途中,被告人韩光在其牌照为鲁AMT6**号的长安逸运轿车上容留李某某、田某某吸毒。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光驾驶牌照为鲁AMT6**号的长安逸动轿车,载李某某、田某某去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银都园附近购买甲基苯丙胺返回途中,被告人韩光在其牌照为鲁AMT6**号的长安逸运轿车上容留李某某、田某某吸毒。3.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济南市历城区大正路附近,被告人韩光在其牌照为鲁AMT6**号的长安逸运轿车上容留李某某、田某某吸毒。4.2014年12月的一天,李某某、田某某去淄博买甲基苯丙胺回来,在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杜家村村头,被告人韩光在其牌照为鲁AMT6**号的长安逸运轿车上容留李某某、田某某吸毒。5.2014年12月的一天,田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韩光去邹平买甲基苯丙胺回来,在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杜家村村头,被告人韩光在其牌照为鲁AMT6**号的长安逸运轿车上容留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吸毒。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韩光在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苇陀村被章丘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抓获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光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光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光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章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韩光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韩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尚宪锋人民陪审员 鹿义贵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