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荣发诉被告澄迈县老城镇玉楼村民委员会玉楼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发,澄迈县老城镇玉楼村民委员会玉楼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林荣发,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宜群,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雨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迈县老城镇玉楼村民委员会玉楼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玉楼村。法定代表人冯慎迈,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冯业法,男,汉族,1950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开明,男,汉族,1951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林荣发诉被告澄迈县老城镇玉楼村民委员会玉楼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玉楼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宜群和徐雨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业法和冯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4月28日签订了《土地开发联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澄迈县老城镇哪沟桥玉楼村的40.88亩土地与原告进行联营开发,原告负责该联营用地的相关补偿、土地平整、办理土地证、报修及后续建筑物的资金。根据《土地开发联营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进行开发。上述两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土地开发并对村民进行了相应补偿,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40.88亩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014年7月,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政府批文将原、被告双方联营的40.88亩土地收归国有,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土地开发联营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玉楼村田洋农田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两项共516869.85元,因此《土地开发联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应分得的全部联营收益来冲抵所欠建筑工程款,被告不再享受任何联营收益分配。但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仅不能实现投资回笼的目的,甚至在土地被征收后无法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土地开发联营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该联营用地无法完整过户到原告名下,则被告应按照每亩陆万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土地开发联营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2452800元(40.88亩×60000元)。综上,被告违约行为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开发联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528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看政府最后给我们多少征地补偿款,我方都愿意全部给予原告作为赔偿,原告要求六万元一亩的赔偿太多了。40.88亩地是被政府强制征收走的,并不是村里的原因不愿意卖。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为被告承建玉楼村球场庙庭前地板倒制工程及田洋农田整治工程,经双方结算,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516869.85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4月28日签订了《土地开发联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澄迈县老城镇哪沟桥玉楼村的40.88亩土地与原告进行联营开发,原告负责该联营用地的相关补偿、土地平整、办理土地证、报修及后续建筑物的资金,被告应当移交土地,并配合原告将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进行开发。关于联营收益分配,双方约定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16869.85元,故以被告应分得的全部联营收益来冲抵所欠工程款,被告不再享受任何联营分配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对村民进行了青苗补偿,被告将土地移交原告使用。因开发建设需要,政府安排原告所使用的涉案土地作为生态软件园项目用地,2014年7月11日,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林荣发签订《补偿协议书》,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补偿40.88亩土地的青苗及土地附着物合计681283.4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土地开发联营协议书》的效力向原告依法释明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开发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宗地图、《哪高地青苗补偿统计表》、青苗补偿款收据、《补偿协议书》、玉楼村村干部代表第二次会议《会议记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预算表》、《工程结算表》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土地开发联营协议书》,但依据协议内容,原告负责用地的补偿、土地平整、办理土地证、报建及建筑物建设的资金,被告应将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同意以其分得的全部联营收益来冲抵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再享受任何其他分配收益。故该《土地开发联营协议书》名为联营,其内容实为集体土地转让,且转让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将集体土地转让给原告用于非农建设,双方的行为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应依职权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联营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据该规定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并未在指定期间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和无效的处理原则及其法律后果不同,基于此,现原告仍坚持其起诉主张,本院仅对合同无效进行了认定,对原告依据合同有效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按照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荣发与被告澄迈县老城镇玉楼村民委员会玉楼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开发联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驳回原告林荣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22元,由原告林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王育飞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建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