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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伟民与王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民,王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3663号原告刘伟民(曾用名刘明)。被告王丽梅。原告刘伟民与被告王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民、被告王丽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6月,被告王丽梅称其经营猪场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共计1332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七枚、欠据两枚。嗣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3200元。被告王丽梅辩称,九枚条据都是我为原告出具的,但是我只从原告处借了60000元,剩下条据中的73200元都是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丽梅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笨方养猪厂负责人。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3日间,被告因经营猪场急需用钱,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3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七枚、欠据两枚。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32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据原件、欠据原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此款应予偿还。被告主张从原告处借本金60000元,其余条据中的73200元都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梅偿还原告刘伟民借款133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娜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