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田永峰犯抢劫罪、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永峰,农民。2013年2月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1月5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公安合作路刑警队抓获,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1月7日移交保定市看守所羁押。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介伟、刘同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峰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永峰及其辩护人王介伟、刘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永峰伙同吴海超(已判刑)、闫玉(已判刑)、李帅康(已判刑),在保定市唐县白求恩广场西侧唐尧西路路北的一条小胡同内,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拖入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上车后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恐吓,逼迫其说出随身携带的农行卡密码,在核实卡内没有存款后,又逼迫被害人张某打电话向家人、朋友借钱。被害人张某联系多人后,她的两位朋友分别给其农行卡内转款人民币5000元、10000元。随后由被告人田永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县北罗支行的ATM机,将人民币15000元取走。2012年11月27日凌晨,将张某放在唐县南环路忆缘宾馆附近。2012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永峰伙同吴海超(已判刑)、闫玉(已判刑)、李帅康(已判刑)在保定市北市区红阳北大街药厂四生活区门口南侧五六米处强行将下班步行回家的被害人段某乙拖入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在车上对段某乙实施殴打、恐吓,逼问出银行卡密码,由吴海超将段某乙银行卡内仅有的人民币200元取出。后又逼迫段某乙给家人打电话,要求家人给段某乙的银行卡内打款人民币4.5万元。后被害人段某乙的父母经多方拼凑,给段某乙的银行卡打款17900元,随后由吴海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县北罗支行的ATM机,将被害人段某乙的银行卡中的现金人民币17800元取走。2012年12月9日凌晨将被害人段某乙放于保定市望都县。2013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田永峰伙同吴海超(已判刑)、闫玉(已判刑)、李帅康(已判刑)在望都县南环路沈庄村口抢劫被害人郝某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汽车钥匙一串,化妆品等,另被抢走手提袋一个,内有衣服和洗漱用品若干。2013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田永峰伙同吴海超(已判刑)、闫玉(已判刑)、李帅康(已判刑)在保定市西马池村村北口强行将由南向北步行准备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拽上一辆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带至唐县,途中吴海超、闫玉、李帅康分别使用电棍、拳脚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恐吓,逼迫被害人李某说出随身携带的三张银行卡的密码,由吴海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县北罗支行的ATM机将其中两张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4000元、200元取走,并抢走李某HTCg1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4元。2013年1月24日凌晨将李某放于唐县南环路忆缘宾馆附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搜查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银行卡流水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田永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永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永峰犯抢劫罪、绑架罪无异议。被告人田永峰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永峰伙同吴海超、闫玉、李帅康(均已判刑),在保定市唐县白求恩广场西侧唐尧西路路北的一条小胡同内,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拖入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上车后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恐吓,逼迫其说出随身携带的农行卡密码,在核实卡内没有存款后,又逼迫被害人张某打电话向家人、朋友借钱。被害人张某联系多人后,她的两位朋友分别给其农行卡内转款人民币5000元、10000元。随后由被告人田永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县北罗支行的ATM机,将人民币15000元取走。2012年11月27日凌晨,将张某放在唐县南环路忆缘宾馆附近。2012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永峰伙同吴海超、闫玉、李帅康(均已判刑)在保定市北市区红阳北大街药厂四生活区门口南侧五六米处强行将下班步行回家的被害人段某乙拖入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在车上对段某乙实施殴打、恐吓,逼问出银行卡密码,由吴海超将段某乙银行卡内仅有的人民币200元取出。后又逼迫段某乙给家人打电话,要求家人给段某乙的银行卡内打款人民币4.5万元。后被害人段某乙的父母经多方拼凑,给段某乙的银行卡打款17900元,随后由吴海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县北罗支行的ATM机,将被害人段某乙的银行卡中的现金人民币17800元取走。2012年12月9日凌晨将被害人段某乙放于保定市望都县。2013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田永峰伙同吴海超、闫玉、李帅康(均已判刑)在望都县南环路沈庄村口抢劫被害人郝某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汽车钥匙一串,化妆品等,另被抢走手提袋一个,内有衣服和洗漱用品若干。案发后,经价格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52元。2013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田永峰伙同吴海超、闫玉、李帅康(均已判刑)在保定市西马池村村北口强行将由南向北步行准备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拽上一辆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带至唐县,途中吴海超、闫玉、李帅康分别使用电棍、拳脚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恐吓,逼迫被害人李某说出随身携带的三张银行卡的密码,由吴海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县北罗支行的ATM机将其中两张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4000元、200元取走,并抢走李某HTCg1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4元。2013年1月24日凌晨将李某放于唐县南环路忆缘宾馆附近。另查明,关于被告人田永峰伙同吴海超、闫玉、李帅康实施的抢劫、绑架犯罪中各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在另案审理期间吴海超和李帅康已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海超、闫玉、李帅康的供述,被害人段某乙、郝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霍某、王某戊、郭某、段某甲、封某、王某己的证言,被害人银行卡存取款流水明细,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轿车照片及车内物品照片,搜查、勘验、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说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刑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书,关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峰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田永峰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永峰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数罪,对其依法应以犯绑架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永峰到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永峰与其他同案犯在实施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其辩护人提出的田永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永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32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坤 双审 判 员 郭 玲 芬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国华(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