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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兆祥、杜形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兆祥,杜形小,徐友亮,仇丙星,王琳,刘俊龙,王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5)泰姜执字第008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忠平,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王兆祥。被执行人杜形小。被执行人徐友亮,男,1956年9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56********,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商业路**号。被执行人仇丙星,男,1972年9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72********,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明珠花园B区***幢***室。被执行人王琳。被执行人刘俊龙,男,1963年3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3********,汉族,住靖江市东兴镇东兴村正东街**号。被执行人王玉祥,男,1960年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0********,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潼镇姜溱东路**号。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兆祥、杜形小、仇丙星、徐友亮、刘俊龙、王玉祥、王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兆祥、杜形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56%*1.5计算);仇丙星、徐友亮、刘俊龙、王玉祥、王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仇丙星、徐友亮、刘俊龙、王玉祥、王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兆祥、杜形小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情况及采取的强制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是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国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华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