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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池作众与山东阳谷运兴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池作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阳谷运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崔新建,总经理。原告池作众与被告山东阳谷运兴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作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阳谷运兴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作众诉称,被告经营饲料生产,我多次为被告供应饲料原料,主要有:豆粕、棉粕、玉米粕、菜籽等。自2012年2月起,我为被告供应猪饲料的原材料。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共欠我98.8万元。我自2014年9月开始催要欠款,被告支付一部分欠款后拒不支付其他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欠款98.8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阳谷运兴饲料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审后,经本庭询问,其法定代表人崔新建称,原告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饲料原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饲料原料,价格随行就市。原告交付原料后,一周内付款,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总货款的2%的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8月16日共欠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8万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池作众原料款(豆粕、棉粕、玉米粕、菜粕)共计98.8万元(玖拾捌万捌仟元)我自愿以公司的厂房、设备用来抵押。”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8.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询问,被告认可欠款事实,被告仓库负责人迟玉玲、记账刘传义均证实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1、原告提交的《饲料原料购销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2、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新建的询问笔录一份。3、本院对被告工作人员迟玉玲、刘传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饲料原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98.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阳谷运兴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阳谷运兴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作众借款本金9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富舜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杨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