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绍中与刘国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中,刘国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周绍中。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浪。委托代理人颜怀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祥、钟敏,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绍中与被告刘国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日由审判员徐永明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中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由审判员王建根第二次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中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刘国浪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中诉称,2014年8月3日3时01分左右,刘国浪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澄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与渭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周单单驾驶的一辆三轮车(车后座带周绍中)沿澄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周绍中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4783.60元(医疗费10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施救费51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原告车辆具有机动车性质,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不应上浮,按法院认定责任,按责赔付。本次事故中有2名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标准偏高,证据不足。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国浪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周绍中乘坐的无号牌正三轮车辆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属于机动车。周单单驾驶该三轮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前期垫付的款项应予抵扣,超出其应当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周绍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当事人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一份10页,证明事故责任及责任主体。2、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各一份9页,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清单及发票12页,证明医药费数额10893.60元。4、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误工工资情形,目前只有这个证据证明误工。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受伤及三期的具体情况以及鉴定费用支出。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金额为510元。7、收据一张,证明150元的支出。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票据233元,主张5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9、电动三轮车修理发票及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500元。10、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事发时两辆车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原告所乘坐车辆是机动车性质,因以机动车定论,对两证及保单没有异议。对病历本,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在大药房私购的发票及收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司认可9961.60元,其它不认可,没有相应医嘱,残疾辅助器具收据费150元不认可,没有医嘱,也不是正规发票,鉴定报告和鉴定发票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没法确认,该证据是单方提供,在没有备案的合同,还有银行流水的情况下不予认可,内容仅仅证明原告2014年4月至8月在该单位工作,事故前的收入,并不能证明事故后原告有收入的减少。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停车费和拖车费发票,我公司认可150元施救费,停车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被告刘国浪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3时01分左右,刘国浪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澄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与渭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周单单驾驶的一辆三轮车(车后座带周绍中)沿澄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周绍中、周单单受伤。2014年9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公交相(渭)证字(2014)第W007号,明确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于该十字交叉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无有效视频录像,本队现在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双方当事人通过停止线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4月1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定字第1014号鉴定意见为建议周绍中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渭塘中队委托对周单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检验,结论为该车具有机动车特征,无机动车号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浪垫付原告周绍中15000元,预付医疗费8570元,合计人民币235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周绍中主张医疗费支出为10893.6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国浪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医疗费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0893.6元。2、营养费。原告周绍中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合理,营养期限应以鉴定意见60天为准,本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3、误工费。原告周绍中主张按照4200元/月计算6个月计人民币25200元,并为此举证了误工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周绍中举证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实际收入情况,但原告周绍中在苏州强荣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水管配料工作,可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橡胶和塑料制品业(4236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的6个月予以确认,计误工费为人民币2118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绍中主张住院7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计人民币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绍中请求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人民币350元。5、护理费。原告周绍中主张以100元/天标准计算90日为人民币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绍中请求的护理费的标准合理,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的90日为准。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6、鉴定费,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计人民币1680元。7、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告周绍中的车辆受损系事实且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计人民币3500元。8、关于交通费的赔偿,原告周绍中主张500元,但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周绍中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本院基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250元。9、关于停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费的赔偿,对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亦没有提供正规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停车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施救费用,原告周绍中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计人民币150元。上述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0006.1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亦受伤,交强险部分预留2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绍中各项损失人民币40582.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周绍中驾驶的车辆具有机动车特征,应认定为机动车,故原告周绍中与被告刘国浪应各负事故责任的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人民币4711.80元。合计人民币45294.30元。被告刘国浪垫付的款项(人民币23570元)应予返还,为便于结算,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代为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绍中各项损失人民币40582.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绍中各项损失人民币4711.80元,合计人民币45294.30元。二、原告周绍中应返还被告刘国浪人民币2357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绍中人民币21724.30元,代原告周绍中返还被告刘国浪人民币23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原告周绍中负担112元,被告刘国浪负担1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刘国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