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锡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尊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在城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逐渐发现被告对其存在极端的怀疑和不信任,不但偷听、监视原告的活动,甚至在与原告日常交流时也要进行录音、录像,被告还不止一次采取暴力方式殴打原告,这不仅导致原告的精神和肉体均持续受到折磨,也一步步打击着原告对于婚姻的信任程度。原告曾试图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将家门锁拆换,采取不让原告进家的方式威胁原告。家里的一切开销都由原告支出。原告认为,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导致婚后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无法消除,现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避免自身权益一再受到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9月双方认识的,一个月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在城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已经知道原告结了三次婚,我没有过问被告的以前生活。我月工资1800元,结婚后也不是原告承担家庭全部开支,其开支也就是物业费,水电费;原告说被告怀疑不信任,这是相互的,原告也是这样;原告去上海看病就诊,诊断为双侧输卵管积水堵塞,做了手术,回青海一直都是我在照顾原告,我觉得这是我们感情所在。5月份到10月份原告都没能怀上孩子。后来原、被告就到陕西唐都医院去做试管婴儿,2014年10月一直到2015年5月份,为了做试管婴儿,被告检查出了慢性丙肝,肝硬化前期,心里压力特别大,被告就先在西安进行治疗,住院的当天被告也没和原告吵架,原告就说要回西宁,后就没有给被告打过一个电话,被告也很生气,原告说自己很忙,等我出院后回到西宁,原告来飞机场接被告,被告继续在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住了半个月的院,除入院第二天中午原告来医院看过被告外,再没有来过医院,到现在也没有过问过我的病情;双方有次打架的行为,有次原、被告吵架,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后来被告回家给原告道歉,双方也好了,结果有个男人给原告发信息,说原、被告已经分手了,被告就给那个男的打了个电话,原告就打了被告一巴掌,双方发生了厮打;录音录像,是被告害怕原告自杀,我拍给原告看的;我们家装的是密码锁,因为密码坏了,只有指纹能用,原告要被告给她设置一张卡,后原告自己拿起子,把锁子换了,我再次回家的时候门锁已经换了,我就找的开锁公司开了锁。我觉得我和原告没有感情不和的事情,原告离过几次婚,我也没有任何的避讳。我觉得婚后没有问题能导致我俩能离婚。我觉得我没有做任何对不起婚姻的事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本人的照片四张。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微信朋友圈的截图照片四张。证明2014年10月左右,被告发朋友圈说“从淘宝买了一双鞋,据说还是牌子的,拿回家打开一看,原来是双破鞋,妹的,气死了。扔了吧,可惜,不扔吧,穿不成。”暗示原告是破鞋,以及2014年12月被告发朋友圈“有一个谜底叫前公尽弃”以及被告自己的回答是“经常离婚的女人”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2015年7月被告将门锁外部拆除,导致原告无法进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一不认可,不知道是啥时候的照片,也不知啥时候原告有这样的伤。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朋友给被告买了一双鞋,后面拿到手是一双旧鞋,但是朋友怎么评论被告没有办法控制,被告也给原告道歉再不乱发信息,也就是为了消除原告的误会;至于“前公尽弃”的朋友圈以及被告的回答,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不是针对谁。对于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这个是被告找开锁公司开的门,是开锁公司撬的门,原因是原告换锁了,被告没有钥匙,给开锁公司打电话开得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针对谁。原告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在微信圈中与他人的微信对话,是对原告含沙射影,故对原告以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是原告换了锁,致使其找开锁公司撬的门,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撬门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回到家后,原告在楼下的书房睡觉,原告从书房出来,要求被告设置一下门锁的卡,原、被告就吵开了,但是从里面开门的话是不需要密码和指纹的(视频中原告从里面撬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此时原、被告共同在家中,原告进行拆锁,被告进行拍摄的一段视频。且该视频中原告所说“你以为你把密码换掉我就出不去吗”?的这句话充分说明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进而证明原告的陈述属实。此外,原告在这段视屏中称这个房子以及房内的物品都是我买的,被告没有进行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有拆锁的行为,故对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在上述质证中就原告在视频中称“这个房子以及房内的物品都是我买的,被告没有进行否认”,以证明双方所住房屋及财产为其个人所有。被告不出声,不等于就是默认,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所住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在城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相互不信任,导致双方为微信中为个别言辞、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相互均有拆家庭门锁的行为。原告以被告偷听、监视原告的活动,甚至对原告进行录音、录像、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互相沟通、信任和体谅、又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所致。原告所称被告将其殴打致伤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引起双方婚后产生矛盾的原因均为家庭琐事,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存在,并无较大的分歧,且表示对于自己的过错可以向原告道歉,故被告挽救婚姻的态度是诚恳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苏某某已预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锡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秋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