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培秀与徐某、徐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秀,徐某,徐德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张培秀,女,汉族,1968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胡绵学,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被告徐德坤,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生。系被告徐某父亲。原告张培秀诉被告徐某、徐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秀委托代理人胡绵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徐德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8时50分,原告抱着刚满月外甥和女儿刘某甲一起由北向南沿106国道行走至白雀园镇街道“腾辉汽修”门前路段被同向无证驾驶二轮摩托的徐某撞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三踝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内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049.1元(含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348.33元、护理费5674.17元、交通费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06895.8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徐德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雀园镇街道“腾辉汽修”门前路段,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培秀,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张培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张培秀受伤后被送往白雀卫生院初诊,徐某亲属亦予以陪同并垫付了在白雀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后张培秀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929.1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培秀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十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6000元人民币。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培秀无责任。另查明,张培秀系农业户口,其于2010年1月进行工商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河南省宝丰县大营镇中心路中段从事茶叶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培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5)第0110185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包含了原告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17929.1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单等证据佐证,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可考虑为600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供了署名为“王集军”的白条一张,欲证明张培秀在住院手术时请专家出诊费用3000元。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客观真实性亦无法判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证明其长期在宝丰县大营镇经营茶叶生意并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残疾赔偿金中主张。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张培秀的伤情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即原告张培秀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79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误工费11192.88元(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平均工资34045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4680.33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期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98035.21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经济能力及相关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徐德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坤赔偿原告张培秀经济损失9803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徐德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同瑛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