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磊诉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陈磊,男,汉族29岁。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南兴镇仁义村十三社。法定代表人李开富。原告陈磊诉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根据约定,原告一次性出资50万元购买运输车辆供被告使用,被告则从2010年6月3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1.5万元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5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则仅支付了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共计2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车辆使用费共计66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使用费,但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6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购买运输车辆交由被告使用、管理。被告自2010年6月3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1.5万元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计六十个月,2016年5月30日,被告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万元,以上车辆使用费总计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用于车辆购买使用,被告则仅支付了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共计24万元,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66万元车辆使用费则未予支付,原告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66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10万元车辆使用费待到期后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车辆使用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则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到期车辆使用费,截止协议约定的2015年5月30日,尚欠车辆使用费66万元,已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的车辆使用费66万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磊到期车辆使用费欠款总计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陈磊承担500元,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可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