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非诉行审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南通东友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通东友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非诉行审字第0004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冯煦,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通东友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中野慶,董事长。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通房公积金责缴(2015)第005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房公积金催(2015)第009号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1472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通房公积金责缴(2015)第005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寿如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智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