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天俊与韦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俊,韦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514号原告李天俊。委托代理人黄家健,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雪燕。原告李天俊诉被告韦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松君、代理审判员俸梓烨、人民陪审员颜学文组成合议庭,由韦松君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黄钟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雪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委托李航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借款至今已超过两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天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的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雪燕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韦雪燕缺席,没有对原告李天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李天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天俊与被告韦雪燕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7日,韦雪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委托其叔叔李航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62×××10转账1000000元后,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凭证。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天俊与被告韦雪燕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韦雪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韦雪燕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天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韦雪燕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松君代理审判员 俸梓烨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钟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