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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与黄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黄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负责人:樊欣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小芳,该行营业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黄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黄梅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50000元的准贷记卡(卡号为62×××72)。2013年8月6日透支消费35659.11元,该款于2013年10月6日到期。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659.11元及利息10776.38元,共计46435.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梅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人即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有正当收入;3、个人征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征信报告正常,符合原告的办卡条件;4、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本人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信用卡;5、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的审批流程合法;6、金穗贷记卡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阅读信用卡使用的权利与义务。7、信用卡到期催收通知书及提示函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在信用卡到期后向被告告知了信用卡到期及到期后承担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证明被告申办、领取、使用准贷记卡等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黄梅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申请卡种为惠农信用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可向任何有关机关方面查询。被告已仔细阅读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表示愿意接受章程及合约的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载明: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贷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申请被批准后,其已领取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72,授信额度5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信用卡透支消费35659.11元,2013年10月6日透支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讨,被告黄梅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并申明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该章程及合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梅使用信用卡后,本应及时还清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其拖延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消费35659.11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5659.11元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黄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永    平人民陪审员 周山人民陪审员袁友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