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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崔某某,女,1987年5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址:九台市。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驾校司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张某乙,现年8岁。自2015年初开始,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常与原告吵架。2015年7月28日原告从娘家回来,晚上十点多钟,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在宾馆开房,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开始分居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另外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分担一半,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沿河豪庭住宅楼7号楼东数一门1007室,面积约87平方米(价值27万元)、在恒安驾校存款3万元等,均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没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年8岁。婚初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感情尚可,近日,原告崔某某发现被告张某甲与她人去宾馆开房,二人口角打仗。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两人之间只要多一分信任、多一分宽容、多一分关爱、多为孩子着想,是能够建立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的。原告崔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是发现被告张某甲与她人开房,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崔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