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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曹大起等与李洪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大起,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李洪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大起,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亮,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杰,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代理人韩西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大起、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杰、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曹大起、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曹大起、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大起、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上诉人曹大起、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