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秦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社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36号1号栋法定代表人邓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被告秦社某,(其他信息未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苏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文若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