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冠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雄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冠雄(绰号“亚红”),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押解至茂名市茂南区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冠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冠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陈冠雄受雇于陈某乙、陈广键、陈某甲(三人已判刑),伙同何某、廖某(二人已判刑)、刘某丙(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等人在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官渡石鳌塘村、新坡镇六墩村等地租用的仓库和出租屋处,进行生产、销售假冒的“安利”、“完美”、“国珍”品牌产品,然后通过物流货运进行网上销售,从中获利。2012年3月22日,何某、廖某、陈某甲等人被民警抓获,陈冠雄知道消息后潜逃至广西省北流市,在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授意下,伙同刘某丙在北流市大风门水泥厂附近继续生产、销售假冒的“国珍”品牌产品。至2012年6月8日,民警在广西省北流市抓获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丙等人,陈冠雄逃脱后潜逃。2015年2月2日,陈冠雄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地铁站C1出口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价值151886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冠雄无视国法,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冒的安利、完美、国珍品牌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冠雄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开始,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已判刑)合伙生产假冒的“安利”、“完美”、“国珍”商标产品销售牟利,由三人共同出资,所得利润平分。其中,假冒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国产)的老板是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假冒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英文版)的老板是陈某丙,假冒完美系列产品的老板是陈某乙、陈某甲;假冒国珍系列产品的老板是陈某丙、陈某乙。三人在茂名市区租用了八处出租屋作为生产工场及仓库,先后雇请被告人陈冠雄,以及廖某(已判刑)及刘某丙(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黎小惠(已判刑)制造假冒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国产和英文版)、安利纽崔莱儿童高蛋白饮品、完美玉米肽糙米胚芽片、完美健扬胶囊、完美低聚果糖沙棘茶、完美芦荟矿物晶、完美沙蒜软胶囊、国珍松花粉、国珍松花粉片、国珍松花伴侣片、国珍松花参宝片、国珍竹康宁片,然后通过物流公司送货进行网上销售。其分工如下:陈某丙负责网上销售;陈某乙负责采购机械、原料、空罐、软管、标签等物品;陈某甲属投资参股,负责财务开支;何某负责发货、收货、租屋及购买生活用品等,廖某负责生产、封装、搬运,陈冠雄负责工场管理和生产,黎小惠负责煮饭。2012年3月22日,民警查获上述八个制假窝点,缴获假冒的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770克/罐)1324罐、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400克/罐)391罐、完美健扬胶囊8492瓶、完美玉米肽糙米胚芽片480瓶、完美沙蒜软胶囊960瓶、完美芦荟矿物晶4瓶、完美低聚果糖沙棘茶14瓶、国珍松花粉2340瓶、国珍松花粉片336瓶、国珍松花伴侣片1246瓶、国珍松花参宝片1621瓶、国珍竹康宁片1589瓶、国珍松花粉片(无蔗糖)222瓶;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空罐(770克/罐)19830只、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空罐(400克/罐)30900只、安利儿童高蛋白饮品空罐8400只及制假工具一批等物品。经鉴定,以上销售既遂的伪劣产品相应的真品市场价格为6340447元,生产、销售未遂的伪劣产品相应的真品市场价格为7013180元。2012年3月22日,何某、廖某、陈某甲等人被民警抓获,陈冠雄知道消息后潜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在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授意下,伙同刘某丙在北流市大风门水泥厂附近继续生产、销售假冒的“国珍”品牌产品。至2012年6月8日,民警在广西省北流市抓获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丙等人,陈冠雄逃脱后潜逃。2015年2月2日,陈冠雄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地铁站C1出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陈冠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和陈冠雄归案的情况。4、安利公司、完美公司、烟台新时代××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未授权生产的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资料,证实这些公司对“安利”、“完美”、“国珍”品牌产品享有商品注册权以及产品授权生产的情况。5、完美公司产品真货假货对比图片,证实该公司真实产品与伪劣产品在外观上的差别。6、何某的笔记本复印本、收款收据、发货物流单据,证实何某提货、发货及日常开支的情况及李文亮发货的情况。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广西北流扣押到假冒产品的事实。8、指认照片,证实涉案人员分别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假冒产品、发送的交易信息等材料进行了指认。9、户籍资料,证实陈冠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陈冠雄无前科劣迹。11、(2012)茂南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甲证明:2012年1月初,我出了5万元和陈某乙、陈某丙生产完美产品,但后来发现完美的销路不好,我又投资了16万元和他们做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已收回6万多元(何某转账4万多元,物流公司汇入2万多元)。陈某乙、陈某丙是老板;陈某乙负责原料、瓶身、防伪标签的采购、订造;陈某丙负责销售;何某负责租屋、收货、发货;我负责管理。有时陈某丙忙不过来时我也帮忙联系业务,我曾联系过陈剑芬制作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空罐的盖。陈某丙负责销售,他打电话或发信息给何某,何某按照他们的指示将货发到指定的地点,物流公司代收货款。货款有的打入何某的账户,有的打入我的账户,有的汇入陈某乙、陈某丙的账户。我又将部分钱作为何某等人的工资、油费、伙食、房租等支出。多数是陈某乙、陈某丙联系厂家制作,我只是帮忙联系下和汇款。陈某乙给何某等人工资、伙食费、油费等开支是15000元左右。陈某乙曾经拿15000元给我,我再发给何某让他发下去给其他人。2012年年初,我参与陈燕明、李飞宙、李文亮生产、销售假冒完美芦荟胶,我投入了6万元,其中3万多元买了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作为运输。我们四人都是老板,李飞宙负责提货、发货,李文亮负责包装、喷码,陈燕明负责管理,我负责销售,陈燕明、陈某丙也帮忙在网上销售。李飞宙、李文亮工资分别是2100元、2000元,陈燕明请了6名妇女帮忙。有时陈某乙、陈某丙向我要货。平时李飞宙、陈燕明开车送货到物流公司。包装机、除湿机、烫膜机、发电机是我和陈燕明买回来的。原料是钟广权提供。完美芦荟胶软管是向陈教贤订购的,订了约10万支,交易金额约17万。完美芦荟胶软管和盖子是向陈剑芬订造的,约做了3至5万支,交易金额约29万元。完美、林清轩包装盒是向张启东订造的,约10万个,交易金额约15万元。安利、完美的铁罐是陈某乙、陈某丙向陶森荣订造的,前后交易金额约38万元。安利、完美纸箱是向陈晓佳订造的,完美纸箱的费用约1万元。安利纽崔莱全英文标签是陈某乙、陈某丙订造的。国珍、完美的塑料空瓶是向徐正忠订造的,交易金额约几万元。完美、国珍药丸是向谢建华订造的,交易金额7至8万元,钱是汇到张芍爱的账户的。国珍松花粉是陈某乙、陈某丙的,我没参股。英文版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和安利纽崔莱儿童高蛋白质饮品是陈某乙、陈某丙的。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是我、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合伙,利润平分。完美玉米肽、完美健扬、矿物晶、沙棘茶、沙蒜是我和陈某乙的,每人占二分之一。完美芦荟胶是我和陈燕明、李飞宙、李文亮四人的,我、陈燕明、李飞宙三人各占利润的七分之一,李文亮占七分之一。完美营养餐是我和陈燕明的,我投入5万元。假冒的完美产品我是通过网上销售的,店铺名称是美好家居日用品、千寻赖生,旺旺账号是广州鬼先生。完美芦荟胶销售金额累计10万多元,出售了4万多支。陈燕明、何广凤也有在网上销售,其他大部分是陈某丙帮忙销售,但他们的网店名称我不清楚。李飞宙汇给我的168000元是我们生产销售完美芦荟胶的款项,包括订购原料、软管、盖或者标签、包装盒的钱,可能也有些是货款,我也分不清了。经我确认我共发了100件、3200盒假冒完美芦荟胶给江西萍乡的吴汀,每盒10支,一盒净含量400克,我以每支约2.5元卖给她,共80000元(3200×10×2.5)。2、证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同案犯陈某丙、陈某乙、陈冠雄、李文亮、黎小惠、何广凤等人。3、证人陈某乙证明:2012年6月8日上午,我和陈某丙、刘某丙在广西北流市被抓获,现场搜获一批假冒完美、国珍半成品样品及我订购的完美空瓶、完美、国珍药片和单据。陈某甲、何某出事后,陈某丙将原料和空瓶发到北路,继续生产销售假冒国珍,由陈冠雄、刘某丙帮忙生产加工,陈某丙销售,我没参与。2011年10月份,我、陈某丙、陈某甲一起凑钱做完美、安利、国珍假产品,我投入的钱不多,主要是陈某甲、陈某丙投入,陈某甲大约投入了30多万元,我们三个是老板,利润平分。我负责订空罐(瓶)、原料、标签,陈某甲负责财务开支管理,陈某丙负责销路,找来何某、廖某、陈冠雄、黎小惠、刘某丙等人帮忙生产,然后通过物流公司进行网上销售。我们生产的假冒产品包括: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国产和英文版)、纽崔莱儿童高蛋白饮品、完美玉米肽、完美健扬、完美沙棘茶、完美矿物晶、完美沙蒜、国珍松花粉片、国珍松花伴侣片、国珍参宝、国珍竹康宁,而完美芦荟胶、完美营养餐我没份,是陈某甲、陈燕明、李飞宙他们的。陈某丙知道客源,懂得在网络寻找客源,我2008年在淘宝注册旺旺账号chenghai20091。770克纽崔莱蛋白质粉每罐50-70元;400克纽崔莱蛋白质粉每罐35-40元;英文版450克纽崔莱蛋白质粉每罐40-50元;完美玉米肽、完美健扬、完美沙棘茶、完美矿物晶、完美沙蒜、国珍松花粉片、国珍松花伴侣片、国珍参宝、国珍竹康宁等产品每瓶50元。完美、安利的空罐是东莞市中堂镇国裕制罐厂生产的,负责人是陶森荣。去年底,陈某甲通过我找到陶森荣制作完美营养餐空罐。我们订制空罐约花38万元,款项已全部付清。完美、国珍的空瓶是我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嘉禾员村新牌坊的捷盛塑料模具厂订制的,负责人是徐正忠。我带了完美、国珍真品给他,叫他按样品制作。因为空瓶有完美商标,所以对方知道是完美商品的空瓶,但没有追问我的用途,也不要求我们提供合法的手续。我向他订购了好几批空瓶,约花了5万元。完美、国珍的原料是向北京善和堂医学院广州分院的谢建华订制,包括国珍松花粉片、松花伴侣片、参宝、竹康宁、完美玉米肽、健扬、沙棘茶、矿物晶、沙蒜等。对方知道我们是制假的,因为完美玉米肽片颗粒印有完美字样,而且我提供的每种样品都写明产品的名称,要求对方按照样品仿制,汇款是陈某甲银行转账给张芍爱。完美、国珍标签是我在广州兴发化妆品广场向潘国辉仿制的,他接下订单后找印刷厂制作,一张标签一角钱。4、证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同案犯潘国辉、徐正忠、陶森荣等人。5、证人陈某丙证明:我、陈某乙、陈某甲初期约定每人投入10万元,以后要加钱的再加钱。陈某乙负责订购各种原料、机械、标签、空罐,陈某甲负责财务开支和在茂名管理,何某负责工资、油费、伙食、房租等支出,我负责网上销售,有订单的时候我就叫何某发货。开始我们是生产完美、国珍产品,但过了两个月,发现完美、国珍产品不好销,我们又转生产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我在淘宝的账号是黄生CGJ2009,我物色了几个销售商,我给他们的进货价是400克的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35元左右,我经常发货去山东即墨、江苏省、大连等各个地区给销售商。后来我亲自去找到谢建华,订了40万粒的国珍松花粉片、松花伴侣、参宝。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国产的大罐每罐卖50元,小罐的每罐卖25至30元,英文版的每罐40元;完美、国珍产品每罐50元;安利纽崔莱儿童高蛋白饮品还没有正式投入生产。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国产版的老板是我、陈某乙、陈某甲;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英文版的老板是我自己;完美产品的老板是陈某乙、陈某甲;国珍产品的老板是我、陈某乙;安利纽崔莱儿童高蛋白饮品的老板是我。陈某甲、何某出事后,我将剩下的国珍空瓶、原料发回广西北流,叫陈冠雄、刘某丙帮忙加工生产,继续在网上销售。回到广西后,我联系潘国辉,叫他帮我制作国珍标签。6、证人何某证明:被抓当日,我找到廖某说有货要搬,叫他帮忙。我和他到开发区大岭村129号丰泽居2号仓库装货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在我的五菱之光货车找到5箱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成品(69罐),5箱纽崔莱蛋白质粉空罐(300只)。在仓库发现大批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空罐(经清点,400g的28290个,770g的19560个)、纽崔莱蛋白质粉空罐底盖12件,每件900个。在我背包找到6张关于我租屋的单据。公安根据单据上的电话联系到屋主,并带我前往官渡石鳌塘出租屋,在我租住处发现大批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和制造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的工场。后我带公安人员找到我们的机器,及存放安利产品的窝点。我们的老板是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负责原料、机械、标签、空罐订造;陈某丙负责销路;陈某甲监管我们工作和负责我们工人工资及日常支出;我负责提货、收货、发货、购买生活用品、租屋(每月工资3000元);廖某负责搬运和生产、包装(干了约两个月,工资2500元)。如果需要发货,陈某丙或陈某乙、陈某甲就会打电话或发信息给我,我按照指示发货到指定地点。有些由物流代收货款,然后将一部分货款汇入我的账户,我再将货款转给陈某甲及将货款随货物直接寄给陈某丙。经统计,至2012年3月20日止,我共收到物流公司汇入的货款204890元。同创益生大豆分离蛋白粉我共提货三次,两次是100包,一次是50包。完美健扬胶囊提了一次货,有12箱,约重4、5百公斤。我们多数是做纽崔莱蛋白质粉,安利儿童高蛋白饮品是我们准备投入生产的产品,还未正式生产。国珍纸箱是陈某丙叫我订购的,是陈某甲带我到信立强纸箱厂的,订了1000多只,每只约3元。我带着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的真品纸箱去,陈某甲吩咐纸箱厂老板按照规格设计制作,但不要印安利商标,印“双支卫生牙签字样”后又改为“恭贺新禧”,目的是掩人耳目,订了2000至3000只,每只6至7元。7、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某乙、陈某丙、陈冠雄、黎小惠等同案犯。8、证人廖某证明:我主要负责搬运,也做过生产、擦罐、贴标签,做过国珍松花粉、安利蛋白粉,并且我向何某借了1000元工资。9、证人刘某甲(八达通物流茂名站的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多次到该物流公司托运和收货。10、证人陈某丁(德邦物流茂名分公司营业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飞宙、何某、陈燕明多次来托运。收到货款后相应转到李文亮银行帐号62×××17,何某账户62×××08。11、证人刘某乙(上海佳吉快运茂名分公司营业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飞宙、陈燕明多次托运,他们用何某的名义发货,若代收货款,收到货款后汇到何某账户62×××08。12、证人苏某(荣发物流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单号为0023341是一名40多岁的阿姨发的,名称是大豆粉,0015690、001501发货人是何一帆,货物是食品和配件,0003482、0003469、0003345是广州发回的单,货物是空罐、日用品。另有六张何某、陈生的收货单,货物是空罐、底盖、日用品。13、证人陈某戊(韵达快递客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陈某丙曾去到其公司托运货物。那些货物是小瓶装的,好像是药丸,完美的产品。14、证人陆某(新邦物流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四张单据是其公司发货的,发货人是李文亮、陈燕明。15、证人杨某(中通物流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何一帆多次发货。16、证人董某(天地华宇物流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何一帆发了一次货,是保健品。17、证人黄某(德邦物流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何某、李文亮发货、提货时,其有时帮他们代收货款。2011年12月24日至3月24日,其帮何某代收98166元、帮李文亮代收129138元。18、证人陈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出租石鳌塘新小区48号一楼102房给“何仔”(何某)。出租后,其曾偷看到该房间被存放了大量纸箱。19、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出租官渡石鳌塘油城中学北门旁3间平房给“何一帆”(何某)。何某说租房用来放纸箱。20、证人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出租新坡镇莲塘六墩车村一栋2层的楼房给何某,他说租来存放纸箱。21、证人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出租官渡石鳌塘仔岭村20号给何某,他说用来存放茶叶。平时廖某等几个男子来搬过纸箱。2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出租官渡南路上官山村22号二楼给何某,陈某乙陪同何某来租房,廖某经常出入该出租屋,陈某乙住在该出租屋。23、证人梁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出租官渡南路上官山村22号一楼平房给“何老板”(何某)。2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4日林奎国的公司茂南开发区大岭村129号丰泽居2号仓库租给一个叫何某的男子。25、证人冯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陈某甲、何某、陈某丙来看过房,后将该房租给他们,何某说用来做公司宿舍。2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其经甘华海介绍来茂名帮何某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负责擦完美胶瓶、贴瓶签、装箱。后又做安利纽崔莱蛋白质粉,其负责装匙羹。后其就去广西北流帮陈冠雄做国珍产品,陈冠雄装瓶、贴瓶标,其封瓶盖,做了4、5天就被抓获了。27、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其位于北流市北流镇新城村五组35号家里的二楼一个房间出租给一名叫陈冠雄的男子,他说用来放一些产品的。公安人员前来检查时,从房间内发现了大量的“国珍”松花粉片、竹康宋片的成品,还有十几桶装满类似药片形状的物体,还有大量的白色空瓶,很多纸箱,还有一台机器。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龙某(安利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在大岭村等地方查获的纽崔莱蛋白质粉成品及纽崔莱蛋白质粉罐等产品是非安利公司生产,是假冒安利产品。按市场销售价计,该批产品如销售到市场,会对其所在的安利公司直接造成约二千多万元的经济损失。2、被害人李某甲(完美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完美公司在茂名地区没有完美产品生产场所或储存产品仓库。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查扣的完美产品,都不是其公司生产的,是假冒其公司的完美产品。3、被害人李某乙(新时代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查扣到国珍产品、空瓶、标签等物品均不是真品,是假冒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冠雄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其在茂名市茂南区帮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打工,生产和销售假冒的“安利”、“完美”、“国珍”牌产品。2012年3月后,其逃到广西北流,又在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授意下,伙同刘某丙生产和销售假冒的“国珍”产品。五、鉴定意见1、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6份,证明:纽崔莱蛋白质粉(770g/罐、400g/罐)、芦荟矿物品(132g/瓶)、松花粉(0.5g×330)、松花伴侣片(0.8g×180)、松花粉片(无蔗糖)(0.5g×270)符合安全标准。2、安利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送鉴定的纽崔莱蛋白质粉铁罐(400g)、纽崔莱蛋白质粉铁罐(770g)、纽崔莱蛋白质粉(400g)、纽崔莱蛋白质粉(770g)、NUTRILITEProteinPowder450g产品标签均系假冒产品,蛋白质粉料、空罐、封口铝箔均非其公司产品。3、完美公司产品鉴定书,证明:送鉴定的健扬胶囊、玉米肽糙米胚芽片、沙蒜软胶囊、芦荟矿物晶、低聚果糖沙棘茶、健扬胶囊半成品颗粒、低聚果糖沙棘茶标签、营养餐、芦荟胶、芦荟胶半成品原料均为假货。4、烟台新时代××产业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送鉴定的国珍牌松花粉、松花粉片、松花伴侣片三个产品及松花粉、松花粉片(无蔗糖型)、松花参宝片、竹康宁四种瓶签、塑料包装瓶均为假冒产品。5、茂名市茂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2012)203号、204、205、20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假冒产品相对应的真品的市场价格。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案有关鉴定意见均已送达相关涉案人员。六、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出租屋、各涉案人员的住处及厂房搜查,扣押到大量假冒产品、机器、单据、协议书等物品。七、视听资料被告人陈冠雄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以上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冠雄无视国家法律,以假充真,参与生产、销售假冒的“安利”、“完美”、“国珍”产品,销售既遂伪劣产品货值人民币6340447元,生产、销售未遂伪劣产品货值人民币701318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冠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在陈冠雄参与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其是受雇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冠雄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后,依法应当对陈冠雄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冠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景宜人民陪审员 陈广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晓婷附本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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