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金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福,1955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居住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上午9时许,在扶余市三骏乡东孤家子江边李某某的窝棚处,被告人王金福与被害人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王金福用尖刀将卢某某扎伤。经扶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某胸腹部外伤属重伤。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金福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并有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上午9时许,在扶余市三骏乡东孤家子江边李某某的窝棚内,被害人卢某某先辱骂了被告人王金福,双方发生口角,而后被害人卢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王金福,并持尖刀欲扎伤被告人,被人拉开后,二人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王金福用尖刀将卢某某腹部扎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金福与李某某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金福供述,别人叫我二老灾,今天上午9点多,我到江边李某某的窝棚,卢某某看我进屋就骂我,我也骂了他,卢某某把桌上的菜就撇我身上了,又用拳头打我,我们去外屋后卢某某又打我后背,我俩就撕巴起来,李某某和王某某把我俩拉开,卢某某在一个桌子上拿一把刀,要扎我,被李某某和王某某抢下来放桌子上了,卢某某捡一个木头棒子要打我,我把卢某某拿的刀拿起来,扎卢某某左侧肚子上,李某某和王某某过来拉着,卢某某回窝棚取来把菜刀回来就躺地下了,李某某打120,我骑电动车和李某某拉着卢某某去医院了。我扎卢某某的刀是我们平常剔蛤喇的,刀苗二寸多长,木头把的,刀把有二寸多长,单面刃的。2、被害人卢某某陈述,2015年8月2日上午9点多,我在李某某窝棚里和王某某在炕上坐着,王金福进屋了,我说操你祖宗二老灾,鱼都卖完了,你才过来。王金福说我操你爷爷,我就掐他衣服领子把他摁到一边,李某某把我俩拉开了,我走出窝棚,王金福就拿尖刀把我扎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和王金福关系不错,没什么过节。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谅解。3、证人宋某某证实,今天上午9点多,听说卢某某被扎坏了,我就报警了。4、证人李某某证实,今天上午卢某某和王某某在我窝棚吃饭了,卢某某看见王金福就说我操你爹,王金福也骂他,卢某某用拳头打王金福,我们把他们拉开了,王金福和卢某某出去又在外边厮打起来,卢某某在旁边桌子上拿起一把刀就要扎王金福,我把刀抢下来放旁边桌子上了,我就进屋了,我听外边吵吵起来,我出去看见卢某某肚子出血了,王金福和卢某某正抢刀呢,我喊王某某把他俩拉开了,卢某某回去取把菜刀我把菜刀抢下来了,然后卢某某躺地上了,我就打120,王金福骑电动车拉着我和卢某某去的医院。5、证人王某某证实,今天上午9点多,我和卢某某在李某某的窝棚,王金福进屋,卢某某就说我操你爹二老灾,王金福就骂他,卢某某拿菜盘子撇王金福身上了,又上去给王金福两拳,后来王金福出去了,我听李某某在外边喊他们又干起来了,我出屋看见卢某某和王金福正抢刀呢,王金福手里拿刀,我和李某某把他们拽住了,王金福走了,卢某某回去取把菜刀,就躺地上了,李某某打120了,王金福开电瓶车拉着卢某某往松原走,迎120车去了。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金福身份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日接到宋某某报案,在松原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王金福抓获,被告人对扎伤卢某某的事实供认。8、扣押清单,记载被告人王金福使用的凶器尖刀一把被扣押。9、鉴定文书,认定被鉴定人卢某某胸腹部外伤存在,外伤致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胸腹腔积血、膈肌损伤、胰尾损伤、横结肠损伤、肋间血管损伤可以确定,故其胸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10、住院病案,记载被害人卢某某被扎伤的部位及治疗情况。综上证据,被告人王金福对其持刀扎伤被害人卢某某的事实供认,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所持凶器、侵害被害人的部位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医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及抢救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出的被害人卢某某被致伤的部位及伤情为重伤的鉴定结论,与被告人王金福供述其用刀扎伤被害人卢某某腹部等事实情节相符合;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金福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金福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王金福故意伤害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卢 欣代理审判员 赫 南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淑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