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建涛与刘雪丰、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涛,刘雪丰,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王建涛。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雪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责人,关广民,经理。地址: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工业区。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建涛与被告刘雪丰、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涛的委托代理人高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唐山市瑞通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涛诉称,2015年4月19日1:30分许,我原告司机孟德明驾驶冀B×××××号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迁曹线144KM+300M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刘雪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致使我车辆撞到路边防护栏及立柱,造成我车辆、路政护栏及立柱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原告及时报警,被告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我原告损失107924.61元,其中车辆损失92045.00元,公估费损失2679.61元,施救费损失7000.00元,垫付三者路政护栏及立柱损失6200元,按责任被告应赔付损失款74747.23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购买的冀B×××××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的路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特此起诉,肯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74747.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本、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的诉请的损失依法赔付。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本案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加免百分之十,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路政损失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辩称,我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雪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30分许,原告司机孟德明驾驶冀B×××××号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迁曹线144KM+300M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刘雪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致使冀B×××××号车车辆撞到路边防护栏及立柱,造成冀B×××××号车车辆、路政护栏及立柱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刘雪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德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07924.61元,其中车辆损失92045.00元,公估费损失2679.61元,施救费损失7000.00元,垫付三者路政护栏及立柱损失6200元,按责任被告应赔付损失款74747.23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购买的冀B×××××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的路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号自卸车有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超载加免百分之十的规定,扣除交强险应赔三者2000元外,剩余72747.23元应有车主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自担10%,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应赔偿原告7274.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理赔款为67272.51元。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应赔偿原告7274.72元,原告表示赔偿5000元,剩余的部分放弃请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亦表示认可。朝阳银行新华支行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款由客户领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行驶证、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批单、冀B×××××号车车辆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三者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司机孟德明驾驶冀B×××××号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迁曹线144KM+300M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刘雪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致使冀B×××××号车车辆撞到路边防护栏及立柱,造成冀B×××××号车车辆、路政护栏及立柱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报警,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刘雪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德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超载车辆应加免赔10%,应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承担,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车确有超载,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公估报告中所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由于此公估报告是合法的公估有限公司出据的公估结论,并无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车损价格过高,所以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公估费、施救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建涛保险理赔款67272.51元。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赔偿原告王建涛5000元.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宗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