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洪茂、赵洪亭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茂,赵洪亭,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赵家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开行初字第22号原告赵洪茂。原告赵洪亭。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驻潍坊市潍胶路与潍安路交叉路口东行3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00432745-7。法定代表人齐亚杰,主任。委托代理人成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赵家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赵家石门社区。法定代表人赵连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洪之。原告赵洪茂、赵洪亭不服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回复,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洪茂、赵洪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立,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成强、王秋文,第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赵家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律师邮寄了《关于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马国立来函的回复》,该回复的内容为:“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关于赵洪茂、赵洪亭委托你所对‘赵家石门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问题提出异议一事,我们通过询问赵家石门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治原则,已责成该村依法处理潍坊高新区新钢街道办事处2013年5月16日”。原告赵洪茂、赵洪亭诉称:原告赵洪茂、赵洪亭均系赵家石门村村民。2012年7月27日,第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赵家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新钢街道赵家石门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为纠正第三人的违法行为,2013年5月7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纠正违法行为。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了回复。被告作出的回复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赵家石门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由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定违反规定;二、该搬迁办法存在侵犯申请人的宅基地财产权利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是乡镇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赵家石门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了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每人按照住宅60平方米和商业用房5平方米进行安置,而村委会制定的搬迁办法是按照每人30平方米住宅的标准进行安置,对于商业用房则根本没有进行分配。第三人制定的补偿办法严重违法了法律规定,私自扣留每人30平方米的安置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二、被告纠正赵家石门村民委员会违法制定“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的错误行为;三、被告责令第三人依据“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赵家石门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安置;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内容;2、回复,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回复寄给原告代理人;3、新钢街道赵家石门村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证明该办法的制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该办法的实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赵家石门村民委员会和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赵家石门村村民每人应享受60平方住宅和5平方商业房,村委会制定的搬迁办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自原告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至原告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7日,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起的该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列举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所诉的“回复”不属于上述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向第三人作出的有关问题的“回复”,回复的对象是第三人,并非原告。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作出的有关问题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职权明确。针对原告曾经反映的事项,被告通过到原告所在村调查询问确定该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存在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情形,亦无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依法作出回复并送达给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马国立来函的回复,证明被告作出回复的时间;2、关于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马国立来函的回复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收到回复的时间;3、致新钢街道赵家石门村民委员会的回复,证明被告针对第三人作出回复的时间及第三人签收时间,同时证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主体不适格;4、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到原告所在村询问,了解赵家石门村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的制定程序;5、赵家石门村党员、村民代表、两委成员会议记录两份、公证书一份、选房顺序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所在村调查赵家石门村旧村改造和搬迁办法制定程序;6、赵洪茂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选房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调查得知,原告赵洪茂已经依据赵家石门村旧村改造和搬迁办法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书,并于2012年8月31日选定回迁房;7、赵洪亭签订的现金支出凭证一份及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调查得知,原告赵洪亭已经依据赵家石门村旧村改造和搬迁办法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25万元整;8、《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9、责令新钢街道赵家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的申请书,证明被告是针对该份申请书作出的回复,该回复指向的是第三人。第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赵家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一、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针对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回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第三人是群众性自治组织,被告无权过度干预村民的自治事项,更无权更改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赵家石门村旧村改造和搬迁办法得到了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原告也自愿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三、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赵家石门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赵洪茂选房确认单,证明原告赵洪茂对拆迁安置办法是认可的;2、全村142户村民的选房确认单,证明赵家石门村已经有91%以上的村民签定了选房确认单,认可了旧村改造和搬迁办法。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提供的9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对4号证据有异议,因被询问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村民代表会议对该村重大事项有决定权;对5号证据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村民会议的授权,村民代表及两委成员会议无权决定该村的重大事项,因此该会议的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公证书和选房顺序登记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提出的申请以及被告所作的回复无关,该证据仅仅证实第三人履行了部分安置义务;对8号证据内容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对9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称其虽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方的1号证据(申请书),但原告只向被告提供了一份申请书(即被告方的9号证据),以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9号证据为准。第三人质证认为:对1-9号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该申请书与被告于2013年5月7收到的原告方的申请书内容不相符;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村的旧村改造及整村搬迁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故被告要求第三人在村民自治范围内予以处理;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性质为民事合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干涉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第三人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不清楚;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已经有91%以上的村民认可了该办法;4号证据系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质证,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关于第三人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9份证据:1-3、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了回复并送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4-7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曾到原告所在村就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对上述证据的该项证明力予以确认;8号证据系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关于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关于1号证据,原告自认只向被告提供了一份申请书,即被告方的9号证据,该证据并未向原告提供,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内容,确认为无效证据;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向赵家石门村民委员会去函,责成赵家石门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依法处理,对该证据的该项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3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7月27日赵家石门村通过了赵家石门村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对证据的该项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第三人提供的2份证据:该两份证据与被告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关联性不强,确认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洪茂、赵洪亭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责令新钢街道赵家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2012年7月27日,以村委会两委成员为主体的部分党员、村民代表通过了赵家石门村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该民主程序明显违法,理应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该事项依法应属于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党员、未经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无权通过该办法;二、镇级人民政府虽然无权干涉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但对于村委会依法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镇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改正。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此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村委会的不当作法。2013年5月16日,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制作了致新钢街道赵家石门村民委员会的函件,并于2013年5月17日送达给赵家石门村民委员会,该函件载明:“新钢街道赵家石门村民委员会:你村赵洪茂、赵洪亭因‘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问题提出异议,通过律师寄来律师函及相关材料一宗,结合调查询问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自治原则,现转给你们,责成你们依法处理。”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律师邮寄了《关于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马国立来函的回复》,该回复的内容为:“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关于赵洪茂、赵洪亭委托你所对‘赵家石门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问题提出异议一事,我们通过询问赵家石门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治原则,已责成该村依法处理潍坊高新区新钢街道办事处2013年5月16日”。另查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9年以潍高编发(2009)6号文件批准成立中共潍坊高新区钢城经济发展区委员会、潍坊高新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隶属党工委、管委会管理,主要负责钢城经济发展区的党建、经济、建设、社会事务管理等工作。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颁发单位为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办事处未正式成立,其对外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开展工作。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在给原告的回复中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原告有权在收到回复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自2013年5月底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回复至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的具体的、单方的,能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负责钢城经济发展区的经济、建设、社会事务管理等工作的行政机关,其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回复的性质是一种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的,能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这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被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钢城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的名称虽不是乡镇人民政府,但被告是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机关法人,且实践中被告行使着乡镇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社会事务管理等行政职能,应认定被告具有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法定职责。原告在其《责令新钢街道赵家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的申请书》中提出,部分党员、村民代表通过了赵家石门村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该民主程序明显违法,请求被告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均未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代表会议在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或者不符合规定程序的情况下所作的决定具有责令纠正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就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和询问,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自治原则,责成赵家石门村民委员会依法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赵家石门村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的制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要求被告责令改正。无论赵家石门村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的制定违反法定程序与否,基于以上分析,被告均不具有对村民代表会议在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或者不符合规定程序的情况下所作的决定具有责令纠正的法定职责。无论赵家石门村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的内容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判决被告纠正赵家石门村制定的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纠正赵家石门村民委员会违法制定“旧村改造和整村搬迁办法”的错误行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按照何种标准对村民进行安置补偿,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依据“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赵家石门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洪茂、赵洪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审 判 员 刘华兵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