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琰、董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琰,董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630号原告: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政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琰。被告:董飙。原告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琰、董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志杰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延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琰、董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与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沈阳皇朝万鑫大厦C座27楼08号写字间,房屋建筑面积为49.38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验房并办理了入住,并于当日缴纳了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的物业费。依照合同约定,物业费采取预缴形式,入住之日即开始收取物业费,并以入住之日为起点计算下一个缴费期的缴费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17元每平方米,逾期缴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增交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自2013年12月17日开始就未缴纳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物业费20147.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34.3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请求判决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琰、董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琰、董飙系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2708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49.3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原告与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皇朝万鑫国际公寓、写字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与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专项维修基金、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其中约定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写字间17元每平方米每月,业主应于物业交付之日起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到期日15日前交纳当期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办理入住,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现被告未交纳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物业费20147.04元,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写字间)验房单、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之一,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权利,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物业费2014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费违约金的诉求,因合同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琰、董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物业费20147.04元;二、被告朱琰、董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逾期交费违约金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98元,被告朱琰、董飙承担329元;保全费351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朱琰、董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树琼审 判 员 郝志杰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