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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周小兵与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兵,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永枢,肖丽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周小兵。委托代理人:邹永闯、王启明。被告: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湖。被告: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善军。被告:郑永枢。被告:肖丽洁。原告周小兵诉被告郑雷、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富园公司)、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永锦富园公司)、郑永枢、肖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雷的起诉,并请求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兵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借款人郑雷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8月23日到2013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如借款人违约则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且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浙江富园公司、杭州永锦富园公司、郑永枢、肖丽洁出具《担保书》,表明愿意为借款人郑雷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借款人郑雷提供了借款500万元,借款人郑雷也于当天取得该借款并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借款人郑雷未归还借款,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9000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6900000元;2、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郑雷向原告借款及双方之间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收条、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借款人郑雷收到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的500万元借款的事实。3、《担保书》三份,证明四被告分别为借款人郑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及所发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22日,案外人郑雷(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甲方指定收取借款账户为收款人郑雷、账号95×××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城东支行,乙方按上述指定账户或收款人为甲方的其他账户而进行打款所持有的汇款凭证即视为该出借款项已到达甲方;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乙方付给甲方第一笔出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为甲方按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随本金到期同时向乙方支付,利随本清;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甲方超过约定还款日未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同时应付未付金额还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逾期次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清完毕为止���同日,被告浙江富园公司,被告杭州永锦富园公司,被告郑永枢、肖丽洁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均承诺自愿为借款人郑雷于2013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的借款伍佰万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郑雷到期未能归还到期本息,愿意以所有资产为其清偿该笔借款的所有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及所发生的一切其它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人全部债务均履行完毕之日止。2013年8月23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汇入上述借款人郑雷指定账户。同日,借款人郑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2013年8月22日与周小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在2013年8月23日收到周小兵按本人的要求所支付的出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正。本人承诺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据。”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四被告均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表示为借款人郑雷向原告所借的500万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均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至主债务人全部债务均履行完毕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郑雷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借期内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经计算借期内的利息自借款实际提供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算至2013年10月23日为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逾期,对应付未付金额要按年利率24%从逾期次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完毕为止,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经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170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由借款人郑雷承担合同项下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且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承诺的担保范围亦包括律师费。故原告据此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9000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雷追偿。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永枢、肖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小兵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900000元(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未归还本金和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永枢、肖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小兵律师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50元,由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永枢、肖丽洁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永锦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永枢、肖丽洁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周小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