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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辖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威海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0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北。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上诉人与乳山宏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承建的乳山市银滩山海明圣居住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乳山宏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后乳山宏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曾直接与上诉人结算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系依据《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转包协议书》两份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仍系因建设工程施工而引发,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工程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