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瑞英与毛俊杰、毛卫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英,毛俊杰,毛卫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臧文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朱瑞英。委托代理人孙须才,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俊杰。被告毛卫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负责人毛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松,该公司职员。被告臧文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朱瑞英与被告毛卫星、毛俊杰、臧文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28日,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婷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10月13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孙须才、被告毛卫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松、被告臧文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英诉称:2014年12月13日15时50分许,毛俊杰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玉泉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玉泉路062号路灯杆路段处超车时,撞上眭海荣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电瓶三轮车又撞上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臧文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眭海荣和朱瑞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毛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文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眭海荣、朱瑞英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07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俊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毛卫星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后,毛俊杰垫付了医药费和1万元在交警大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误工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以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臧文新辩称:事情经过需要还原,交警定责不真实,公权私用,眭海荣驾驶非机动车辆不应该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并且不能载人行驶,但是交警大队按照机动车辆处理事故,定责时却按照非机动车辆定责,对方追尾我,就应该承担责任,而不应该是无责。发生事故当天3点左右,原告应该在单位上班,既然在路上是不是之前已经发生过交通事故,赶去医院处理过程中再次与我们发生交通事故。据我记忆,发生事故时,原告没有摔倒在地,我下车与原告协商,原告夫妇均称没有受伤,但是我的保险杠被他们的三轮车撞坏了,他们让我去找另外一方车主,然后我电话报警了。鉴定报告中,原告的伤为陈旧性骨折,我觉得陈旧性骨折是否与本次事故构成的伤残有因果关系。关于误工费,我认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六人小单位,对方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要求扣除10%非医保。误工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以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情况。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50分许,毛俊杰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玉泉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玉泉路062号路灯杆路段处超车时,撞上眭海荣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电瓶三轮车又撞上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臧文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眭海荣和朱瑞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瑞英乘坐在眭海荣的电瓶三轮车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毛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文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眭海荣、朱瑞英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025.85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8月11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1560元。苏L×××××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毛卫星,其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苏L×××××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臧文新,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臧文新交至交警大队6500元(其中1779.8元用于原告的医药费),被告毛俊杰交至交警大队10000元(全部用于原告的医药费),另毛俊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46.3元。另查明:原告朱瑞英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丹阳市开发区中华眼镜配件厂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被告毛卫星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急救收费清单、急救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被告臧文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毛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文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眭海荣、朱瑞英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两车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毛俊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臧文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臧文新、毛卫星均提出原告的工作情况举证不充分,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开发区中华眼镜配件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休息在家,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臧文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均有异议。提出原告的伤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构成的伤残有因果关系无法确认。原告的伤情可能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就已经存在,而原告乘坐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不应该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并且不能载人行驶,但是交警大队按照机动车辆处理事故,定责时却按照非机动车辆定责,非机动车追尾其驾驶的机动车,就应该承担责任,而不应该是无责。经审查,眭海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毛俊杰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失去控制撞上臧文新的机动车,其本身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而被告提出的陈旧性骨折为2015年3月16日CT拍片显示,此项骨折系2014年12月16日CT拍片显示为交通事故导致,故右髋臼骨折导致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性。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5495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7584.15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8025.85元(含被告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按每天20元,住院4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720元,按18元/天,住院4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600元,按6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308元,按每月2077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7200元,按6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70元,经审查,修理费550元,施救费120元,因原告系乘坐人,与维修车辆无权属关系,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0899.4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687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4376.1元,余款9645.85元由被告毛俊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752.1元,由被告臧文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893.75元。由于两被告驾驶的车辆均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毛俊杰已给付原告11446.3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毛俊杰11446.3元,此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毛俊杰。由于被告臧文新已给付原告1779.8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臧文新17**.8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臧文新。被告臧文新交至交警大队的剩余垫付款4720.2元由其自行领取。被告毛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瑞英各项损失52183.3元,返还被告毛俊杰垫付款11446.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瑞英各项损失25490.05元,返还被告臧文新垫付款177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21元,由被告毛俊杰负担1625元,由被告臧文新负担69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阳光保险在返还给被告毛俊杰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返还给被告臧文新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