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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甘某甲,男。被告龚某甲,女。原告甘某甲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被告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告甘某甲与被告龚某甲于200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无法沟通,2009年6月两人开始分居,原告曾经于2012年9月向瑞安市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工作忙于2013年1月8日撤回起诉。2013年8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剥夺被告监护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儿子出生医学证明、教师聘任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婚姻登记、儿子出生及原告从事职业情况;2、崇阳县幼儿园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书证,并有大坪村委会及邻居等签字证明的复印件及张某某发出寻找甘某乙的启示各1份,证明原告儿子甘某乙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一直由奶奶张某某接送,2012年12月21日接送途中甘某乙被陌生人抢走未入园,证明被告之兄骆某某和一群陌生人将甘某乙强行抢走,证明原告家人张贴过寻找甘某乙启示;3、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和崇阳县公安局案件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甘某甲于婚前2007年8月6日购买了房屋一套,证明该房于2011年4月被被告龚某甲换锁后以每年3800元租金出租给舒某某一家居住,租期5年,已付三年租金;4、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意见书复印件3份和青山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甘某丙、张某某及儿子甘某乙于2012年8月15日下午6时许,因纠纷被他人致伤,张某某、甘某乙均为轻微伤(叁级-)、甘某丙为轻微伤(二级-),证明被告带人致伤原告家人的事实;5、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书、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多次经法院处理离婚未果,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6、录音证明(原告自行保管),证明被告辱骂原告及其父母,并囚禁儿子,不送其上学。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同意离婚。儿子长期随被告生活,只是原告于2010年6月从被告处将儿子偷走,被告遂于2012年12月21日将儿子接回,原告无资格抚养儿子,儿子甘某乙其自愿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故依法应判归被告抚养,因原告在温州打工任教,应由原告按温州的生活、收入条件年薪12万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原告在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期间出轨与婚外异性同居怀孕,应依法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8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夫妻共同购置了房屋1套;2、预报结婚日期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农历2006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3、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农历2006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4、媒人龚某乙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5、被告父亲龚某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甘某甲购买商品房1套时向其借款20000元;6、被告胞妹龚某丁的出庭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其借款12000元未还;7、家庭暴力告诫书和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予以告诫,严禁对家庭成员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8、外遇短信照片4张,证明原告因出轨而离婚,属婚姻过错方;9、2012年8月16日,对儿子甘某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虐待儿子;10、龚某丙书证1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40000元用于购房;11、崇阳县某某小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儿子于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在该校生活;12、瑞安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邻居、朋友等人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儿子于2010年3月居住于该市某某路,2010年6月,原告伙同他人把儿子偷回老家,藏于亲戚家中;13、儿子甘某乙书证1份,证明其选择跟被告生活。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认为自己作为儿子的母亲去接儿子合法合情;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于农历2006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0月30日生儿子甘某乙,2007年8月6日夫妻俩共同购买房屋1套,因自己怀孕未能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但实际上确是共同所购,自己出了1万元,向父亲龚某丙借了2万元,另外生儿子收的礼金1.2万元还了购房借款,故这房子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派出所立案没处理结果,不真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方先骂被告,被告才骂对方,儿子是暑假在家学习,平时正常读书上课,且因无儿子户口簿原件而不能办学籍。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购房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房子是原告及其父母购买的,虽然双方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经济上是独立的;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没有借被告父亲龚某丙人民币20000元;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没有借被告胞妹龚某丁人民币120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得知儿子一直未读书且被关在房子里才找被告理论、并要见儿子,才发生了纠纷,并非家暴;对证据8是最近的事,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恰好能证明被告方抢儿子造成了儿子受伤;对证据10不认可,没有向被告父亲及被告胞妹借款,是对原告人格侮辱、诲谤;对证据11认可;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没有偷抢儿子;对证据13不认可,认为儿子不懂事,是被告教唆的。本院审核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4、11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且不涉及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系幼儿园盖章、邻居、房东等10余人签字出具的,内容是证明甘某乙于2012年12月21日下午被陌生人抢走,证据2中的寻人启示内容是被告的哥哥骆某某和一群陌生人于2012年12月21日下午将甘某乙强行挟走,有知情者请与甘某乙奶奶张某某联系,被告认为其作为母亲接儿子是合法合情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但结合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推定被告为抚养儿子与原告及家人间发生过争执,并将儿子带回;原告的证据3系其与黄某某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及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于2011年6月22日接警回告单,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锁换下将房出租,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但与原告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中关于该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它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父亲甘某丙、母亲张某某、儿子甘某乙于2012年8月15日因纠纷被他人致伤的鉴定意见书和青山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仅能证明甘某丙、张某某、甘某乙受过轻微伤,而不能证明为何人所伤及事件的最终结果,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关于被告辱骂原告家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中关于被告囚禁儿子,不让其上学的证明目的因缺乏真实、关联性而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为原告与黄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具有真实合法性,但与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仅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6日与黄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单凭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于该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成立;应结合本案中有关房屋购买时间、同居时间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评判。被告的证据5为被告的父亲关于借款20000元给原告购买房屋的证明,原告质证时不认可,该证据缺乏真实、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为被告胞妹关于借款12000元给原告的证明,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缺乏真实、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为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和对原告甘某甲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中午,甘某甲与龚某甲两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推揉,后甘某甲用巴掌打龚某甲,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加害人自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温州市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之规定,决定给予告诫,请及时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对家庭成员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如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被告诫人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和婚外异性赵某的信息联系,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并怀孕的事实,质证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而与婚外异性接触是2014年最近的事,对同居怀孕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视为对该事实自认,被告的证据8符合真实、合法、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9系原、被告儿子甘某乙于2012年8月15日下午受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为被告父亲书写的关于原告向其及亲属借款4万元的意见,内容与被告提出的证据5、6相同,不具有真实、关联、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为瑞安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出具及邻居等签字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从被告居住处将儿子甘某乙偷走送回老家,该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可推定原告带回儿子;证据13为甘某乙愿随被告生活的书面意见,经询问甘某乙,其虽未满10周岁,但明确表示其愿随被告生活,该意见虽属实,但其未满10周岁,仅凭其陈述尚不能确定抚养权的归属,本院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抚养权作出评判,故对证据13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书面意见,其与原告同居期间所置共同财产房屋1套,主张由原告分割给其人民币20000元即可,而放弃其余部分。本院根据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依法采信与认定的证据,及上述有关推定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2月14日(农历2006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8月6日,原告与黄某某签订了1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以9万元购买房屋1套,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8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10月30日生育儿子甘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合于婚后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常吵嘴、打闹。于2009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被告在崇阳县某某小学任教英语,期间儿子随其生活。2010年6月,原、被告在温州瑞安市打工期间,原告将儿子带回崇阳生活。2011年4月,被告将房门锁换下,将该房以年租金3800元出租,租期5年。在此期间,被告为生活琐事、儿子抚养问题与原告及家人发生过口角,并通过电话辱骂原告家人。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下午趁原告母亲张某某从幼儿园接儿子回家时将儿子接走。自此,儿子又随被告在温州市瑞安市生活、就学。因户籍问题,未办理学籍。2012年9月,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月8日,原告因故撤回起诉。同年8月16日,又起诉至该院,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遂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下达了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书。2014年5月左右,原告与婚外异性赵某同居怀孕,后意外流产。2014年11月,原告因到被告处探望儿子与被告发生纠纷,受到当地派出所严禁对家庭成员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书面告诫。2015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剥夺被告监护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有三个焦点。一是小孩甘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支付标准;二是双方争讼的房屋是否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三是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并怀孕的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应从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其良好的性格、人格塑造出发,互谅互让、互相配合,尽量避免因离婚和儿子抚养问题造成其不利影响。被告通过电话辱骂原告家人是不当的,其称原告家人亦对其辱骂,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互相争夺儿子抚养权,有造成未成年人身心伤害的可能,鉴于儿子自2012年12月21日随被告生活至今,其能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被告丧失监护权和不具备抚养儿子的证据,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抚养儿子和剥夺被告监护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儿子随被告生活的现状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儿子享有探望权,被告要求原告按其就职的某某高中年收入12万元计算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原告该行业固定收入的证据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固定教师职业按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教育统系的工资收入50440元/年以25%的比例每年支付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止;关于双方争讼的房屋一套,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怀了小孩,同年8月6日,原告与黄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以9万元购得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0月30日生育儿子甘某乙。原告购买该房屋是在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以后,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双方在2007年2月14日至8月6日这期间已经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并孕育了儿子,据此应推定该房屋财产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共有,原则上应予共同分割,但审理中经作工作,被告表示最低限度要求该共同共有财产房屋分得人民币20000元,而放弃其余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数年后与婚外异性赵某发生同居怀孕,其行为违反婚姻法有关规定,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在此前即产生不和并非因此而受影响,从原告的侵权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诸方面考量,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儿子甘某乙由被告龚某甲抚养至18周岁,由原告甘某甲按每年12610元(50440元/年×25%)支付被告龚某甲抚养儿子甘某乙期间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后当年起,每年的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原告甘某甲对甘某乙享有探望权;三、原告甘某甲、被告龚某甲婚前同居期间购置房屋一套归原告甘某甲所有,由原告甘某甲支付被告龚某甲房屋分割款20000元整,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由原告甘某甲给付被告龚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浩勇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人民陪审员  熊东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