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玉忠与李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忠,李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43号原告王玉忠,男,住葫芦岛市。被告李庆春,男,住葫芦岛市。原告王玉忠诉被告李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忠、被告李庆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及妻子有病需要治疗为由陆续从原告手中借款269,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找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9,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庆春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数额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我都认可,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忠与被告李庆春为战友关系,自2012年开始,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王玉忠借款269,5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从王玉忠手借人民币贰拾陆万玖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李庆春。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李庆春未向原告王玉忠偿还借款269,500.0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春向原告王玉忠共计借款269,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李庆春应该在原告主张其还款时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庆春应该向原告王玉忠偿还借款269,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以269,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庆春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玉忠欠款26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00元(已减半),保全费1,870.00元,合计4,540.00元,由被告李庆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浩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