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8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懒惰成性,婚后一年其多次调换工作,无故不上班。被告对我母亲及其不尊重,母亲劝其改邪归正,被告不但不改正,还对老人骂骂咧咧,脏话连篇,自女儿出生后,婆家无人照看,故长期在我娘家居住。被告婚后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已对其失去信任。请求判决离婚;婚后女儿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及本人精神损失费;被告归还原告陪嫁和娘家物品。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24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1日在元氏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4年10月9日生育女孩取名李某丙。今年麦收时节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现小孩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仍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鉴于原告方在庭审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故本院亦应留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时间和机会,不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目前已经实际分居的现状,被告也应珍惜本院的意愿,从自身做起,以实际行动来取得原告的谅解,否则感情破裂不可避免。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静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