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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海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害人迟某某经营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的冠华刻字部,因邓某某结算费用一事与迟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邓某某将迟某某打伤,致迟某某右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迟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迟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邓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邓某某赔偿迟某某经济损失57000元,迟某某对邓某某予以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悔罪;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邓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迟某某身体,致迟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迟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