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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芦)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某经济开发区某金属制品厂与天津某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经济开发区某金属制品厂,天津某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芦)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某经济开发区某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于某甲,职务:公司经理。被告:天津某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经济开发区某金属制品厂诉被告天津某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经济开发区某金属制品厂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某经济开发区某金属制品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天津某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志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