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立志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黑MV35**的松花江面包车,在肇东市三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东市一百门前时将行人符某某撞伤,他人报警后,王某某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3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黑MV35**的松花江面包车,在肇东市三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东市一百门前时将行人符某某撞伤,他人报警后,王某某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375mg/100ml,属醉酒驾驶。现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某赔偿符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某的报案笔录、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20时许在肇东市一百门前路段驾车将符某某撞伤,报警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3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为被告人王某某自有,王某某已取得驾驶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可进一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给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给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给予被害人以赔偿,对其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井 昕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龙庭审记录员杨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