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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常州老三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沈铿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老三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沈铿,金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28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老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姚幼卿,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坚、周栋,江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沈铿,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铿。被执行人金艳。常州老三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沈铿、金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商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沈铿、金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老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代偿款8091307.5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973674.21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息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117633.38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息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老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1万元;沈铿、金艳对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610元,由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沈铿、金艳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老三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常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交由我院执行,我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