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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今机塑胶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今机塑胶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东莞今机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连胜。诉讼代表人陈廷江,东莞今机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厂务经理。辩护人王伟志,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今机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澧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仲民、张伦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今机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廷江及其辩护人王伟志,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黄仲民、张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陈某某入职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的被告单位东莞今机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公司日常污水处理排放工作。该公司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明知在排放污染物存在重金属超标的情况下,多次将污染物排放出去。2013年8月30日、2014年7月28日,该公司因排放有毒物质先后被东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2014年8月26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到今机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存在污染环境情况,经检测,该公司总排放口的总铬超标2.4倍、总镉超标261倍。后环保局将该案移送至东莞市公安局处理。2015年5月14日,民警传唤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以上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梁某某、李某某、洪某某、申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调查材料,东莞市环境监测报告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涉案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厂房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审讯录像光盘,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东莞今机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及作为具体负责排污处理的直接责任人之一的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今机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只是普通员工,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对被告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具体的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有专门处理污水的人员、设备,污染环境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及处理设备存在问题,主观上污染环境的恶性较小;2.被告单位事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缴纳了罚款,并积极寻求解决办法,改进污水处理技术;3.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污染环境的主要责任在于东莞今机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普通员工的作用较小;2.陈某某系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3.陈某某不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主观上主要是过失。4.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5.陈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经查,被告单位曾因污水处理存在违规之处被行政处罚过二次,陈某某也看过案发前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被告单位排放的污水不合格的监测报告,但是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上述情况却仍然继续操作排放污水,可见其主观上存在污染环境的故意。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莞今机塑胶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30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意祥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