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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与谢才强、谢才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谢才强,谢才锦,周家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住所地:崇义县城中山北路62号。负责人刘海涛,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定洪,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风险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鸣钿,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才强,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谢才锦,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周家春,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才强、谢才锦、周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才强、谢才锦、周家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谢才强因果业投资向原告申请三年期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月利率5.31%,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借款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谢才强第三笔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整,期限从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被告谢才锦、周家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期限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才强发放贷款后,被告谢才强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谢才锦、周家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谢才强在贷款到期之前就去向不明,且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谢才锦、周家春履行担保责任,但两被告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谢才强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099.99元,以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785.2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以及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才强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9099.99元及利息人民币5785.26元,合计34885.25元,被告谢才锦、周家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执照代码证复印件2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贷款欠息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所欠利息。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才强、谢才锦、周家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谢才强因果业投资向原告申请三年期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月利率5.31%,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借款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谢才强第三笔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整,期限从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被告谢才锦、周家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期限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才强发放贷款后,被告谢才强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起诉时止,被告谢才强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099.99元,以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785.26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4885.25元。被告谢才锦、周家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谢才强之间的借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谢才强本应依约定如期归还借款,造成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谢才锦、周家春在该借款逾期后,依照双方约定应主动履行保证义务,形成本案诉讼被告谢才锦、周家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才强、谢才锦、周家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才强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贷款本金29099.99元,利息5785.26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34885.25元,限被告谢才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谢才强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从2015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谢才锦、周家春承担上述两项义务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谢才强、谢才锦、周家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方定审 判 员  陈海洋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光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