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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特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特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勐打线K80+800米处,与同向行驶并从路口进入主道的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特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3.44mg/100ml,经勐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特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特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资格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特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玉康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