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马某甲,女,汉族,1990年12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乙,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马某甲诉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诉称,我与胡某乙于2011年6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我和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而且被告脾气暴躁,不能自控,经常殴打、谩骂我和我的母亲,现我俩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胡某乙离婚,我们的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子女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胡某乙辩称,我和马某甲是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婚的,结婚后我俩不生气、不打架,更不存在虐待的行为,马某甲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马某甲与胡某乙于2011年6月1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8月19日生育女儿胡满荣。马某甲与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马某甲的婚前嫁妆有:黑色的皮箱一个、被子一条;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某甲与胡某乙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比较稳定,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纯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