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市场内将“老六海鲜熟食店”的南侧、东侧窗户玻璃砸坏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洒在“老六海鲜熟食店”的西侧窗户边的纸壳上并点燃,周围群众发现并及时扑救,造成“老六海鲜熟食店”的西侧窗户被烧毁。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老六海鲜熟食店”的财物损失为人民币458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实施了故意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市场内将“老六海鲜熟食店”的南侧、东侧窗户玻璃砸坏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洒在“老六海鲜熟食店”的西侧窗户边的纸壳上并点燃,周围群众发现并及时扑救,造成“老六海鲜熟食店”的西侧窗户被烧毁,火势危害公共安全。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老六海鲜熟食店”的财物损失为人民币458元。经新民市气象服务中心证实,案发当时瞬时极大风速为2.0米/秒,风向北,风力等级为2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张某某、李某、张某甲、张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辨认放火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高某某放火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辽宁省新民市气象服务中心(气象台)气象灾害证明,户口信息,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