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启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启山张晓萍赵秀琴沈凌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艳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启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启山,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启山,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被告张晓萍,女,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系被告张启山女儿。被告赵秀琴,女,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系张启山妻子。被告沈凌,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系被告张晓萍丈夫。原告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汭银公司)与被告青海启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启山公司)、张启山、张晓萍、赵秀琴、沈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艳平、被告张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萍、赵秀琴、沈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汭银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青海启山公司与青海某银行(以下简称同仁路支行)签订了2014年西宁某行同仁路支行借字第1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同仁路支行向被告青海启山公司提供贷款15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启山公司签订青汭2014字(企)房担021号《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海启山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青海启山公司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贷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与同仁路支行签订2014年青海某银行同仁路支行借字第10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海启山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启山、赵秀琴签订青汭2014字(企)房抵01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以位于城东区某房屋提供反担保;与被告张启山、张晓萍签订青汭2014字(企)房抵018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以位于城西区黄河路15号禾木大厦1单元xxxx室及位于城北区柴达木路18号楼3号楼3单元xxx室房屋提供反担保,并取得他项权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担保,但被告青海启山公司却拒不偿还上述贷款,故同仁路支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代偿款项1314208.2元。原告代偿后要求被告青海启山公司偿还代偿款项,但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青海启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1314208.2元,违约金81480元(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律师费32000元,合计1427688.2元;2.原告对被告张启山、被告赵秀琴、被告张晓萍、被告沈凌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青海某银行同仁路支行借字第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青海启山公司与青海某银行同仁路支行存在贷款关系;证据二:2014青海某银行同仁路支行保字第102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汭银公司为被告青海启山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青汭2014字(企)房担021号委托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青海启山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约定被告青海启山公司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贷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证据四: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均为2份),证明被告张启山、赵秀琴、张晓萍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青海启山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中对被告张启山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的房屋和被告张晓萍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五:代偿催款通知书(2份)、代偿到期通知书、业务凭证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对被告青海启山公司的借款向青海某银行同仁路支行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1314208.2元;证据六: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为32000元。被告张晓萍、赵秀琴、沈凌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青海启山公司、张启山辩称,合同均由张启山签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青海启山公司、被告张启山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青海启山公司与青海某银行签订了2014年青海某银行同仁路支行借字第1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同仁路支行向被告青海启山公司贷款15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同日,原告与同仁路支行签订2014年青海某银行同仁路支行借字第10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海启山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启山公司签订了青汭2014字(企)房担021号《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海启山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青海启山公司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贷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启山、赵秀琴签订青汭2014字(企)房抵01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以位于城东区某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与被告张启山、张晓萍签订青汭2014字(企)房抵018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以位于城西区某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取得他项权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担保,但被告青海启山公司未足额偿还上述贷款,故同仁路支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代偿款项1314208.2元。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农商银行同仁路支行、被告青海启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4青海某银行同仁路支行保字第10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启山、赵秀琴、张晓萍签订的青汭2014字(企)房抵018号、01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青海某银行同仁路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启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1314208.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480元(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和律师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对此约定,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启山、赵秀琴夫妇、张晓萍、沈凌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且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张启山名下,属于张启山、赵秀琴夫妇共有的位于城西区某房屋和张晓萍名下属于张晓萍、沈凌夫妇共有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某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启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14208.2元,支付原告违约金81480元(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律师代理费3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27688.2元;二、如果被告青海启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以依法处置被告张启山名下,属于张启山、赵秀琴夫妇共有的位于城西区某房屋和张晓萍名下,属于张晓萍、沈凌夫妇共有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某房屋的方式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海启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765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青海启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媛审判员 霍金德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