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巫溪县鸿基建材经营部,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巫溪县鸿基建材经营部,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管发东,重庆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溪县鸿基建材经营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上诉人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达建筑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巫溪县鸿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基建材经营部)、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4月10日作出(2015)巫法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朋达建筑劳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基建材经营部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李军持朋达建筑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鸿基建材经营部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李军在奉巫高速路E12标及连接道护坡所用钢材、水泥由鸿基建材经营部提供,李军按月报计划,鸿基建材经营部送货到工地,次月15日双方凭收货单据扎账结付货款,延迟付款按月息3%支付延误费。2013年11月29日,李军与鸿基建材经营部结算后无钱给付,遂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付钢材款104703元,拿走供货清单,承诺与工程发包方结账后立即支付,但李军在出具欠条之后只给付了10000元,下欠94703元至今不给,请求判令朋达建筑劳务公司、李军连带给付货款9470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朋达建筑劳务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给李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委托李军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奉溪高速E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委托李军负责办理工程施工管理、收付款及与该工程有关的相关事宜,并未授权委托李军与鸿基建材经营部签订建设工程所需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与鸿基建材经营部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李军与鸿基建材经营部签订的钢材、水泥购销合同是李军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鸿基建材经营部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李军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李军持朋达建筑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鸿基建材经营部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李军在奉巫高速路E12标及连接道护坡所用钢材、水泥由鸿基建材经营部提供,李军按月报计划,鸿基建材经营部送货到工地,次月15日双方凭收货单据扎账结付货款,延迟付款按月息3%支付延误费。2013年11月29日,李军与鸿基建材经营部结算后无钱给付,遂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付钢材款104703元,拿走供货清单,承诺与工程发包方结账后立即支付,但李军在出具欠条之后只给付了10000元,下欠94703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授权书》中载明,朋达建筑劳务公司授权李军代表其与重庆奉节至巫溪高速公路项目E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施工管理、收付款及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授权书》虽然未明确授权李军与鸿基建材经营部签订《合同书》,但从鸿基建材经营部与李军签订《合同书》的内容上看,是鸿基建材经营部为提供甲方(李军)在奉巫高速路E12标及连接道��坡用钢材、水泥,亦属李军在履行朋达建筑劳务公司授权委托的奉节至巫溪高速公路项目E12合同段中的“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鸿基建材经营部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按3%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巫溪县鸿基建材经营部货款94703元,并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由李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李军负担。朋达建筑劳务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鸿基建材经营部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军是否与鸿基建材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是授权李军与重庆奉节至巫溪高速公路项目E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合同,并没有授权李军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劳务合同是不会购买钢材、水泥的,按劳务合同的约定,钢材、水泥是由发包人提供。从鸿基建材经营部的诉状来看,其陈述是李军向鸿基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欠条,同时鸿基建材经营部陈述该欠条中注明“此款由项目部代办”,从鸿基建材经营部的以上陈述来看,若其陈述是真实的,是李军出具的欠条,也应当由李军承担责任。该欠条中注明“此款由项目部代办”,该注明中的项目部并非上诉���的项目部,因为上诉人在此没有设立项目部,而是奉溪高速公路项目E12合同段项目部。按此意思,李军也应当是代发包人购买,因此李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以上诉人名义出具的劳务合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从一审举证来看,没有涉及上诉人与中建六局签订的劳务合同,从这个劳务合同明显可以看出鸿基建材经营部起诉的事实是与该劳务合同没有关系的。劳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完工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授权书复印件上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5月2日,上诉人如果要出具授权书,应该在2012年2月15日之前。本案买卖合同是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而奉溪高速公路项目E12合同段工程在2012年5月就已完工。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材料是李军自己包工的路段,不是劳务合同的内容,所购材料未用于奉溪高速公路项目E12合同段工程,而是用于了连接道和附��工程。上诉人与李军的关系不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上诉人认为,按月息3%支付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基建材经营部对朋达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鸿基建材经营部二审答辩称:当时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李军说如果你怕我到时候跑了,我提供朋达建筑劳务公司的授权书,我也是和高速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的,因此我才和李军签订了合同。李军是得到了高速公司项目部授权的,他是代表朋达建筑劳务公司和我签订的合同。这个过程中,李军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并且在中途买了其他人的水泥,他还应当赔偿我2万元的违约金。李军二审答辩称:我和鸿基建材经营部李翔签订的合同,是我本人所签,与朋达建筑劳务公司没有关系。我当时跟李翔说,我是在给高速公路项目部做工程,如果我跑了,还有这么大一个国企。李翔知道朋达建筑劳务公司是因为其他的事情。在最后结算的时候,我第一笔款付了后,李翔没有把钱打给他上线的供应商,别人就不愿意和他合作,就直接跟我合作供货。我出具的欠条上是注明如果我还不了,他可以找项目部代付,他当时也同意。鸿基建材经营部和朋达建筑劳务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并且我承包朋达建筑劳务公司的工程与我与鸿基建材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的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欠鸿基建材经营部的款项应当由我来支付,与朋达建筑劳务公司无关。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朋达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上诉人鸿基建材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签订合同的日期肯定是��原合同不相符的,李军跟我签订合同后,我也给杜家湾工程供了货,连接道护坡的材料并不是由我供货的,而且这个竣工时间是虚假的,2012年5月30日是肯定不可能竣工的。被上诉人李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鸿基建材经营部及被上诉人李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朋达建筑劳务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朋达建筑劳务公司给李军的授权委托书并未委托其负责办理工程施工、收付款及与该工程有关的相关事宜,对一审判决中的第4份证据,朋达建筑劳务公司并未对其认可,2012年8月30日,李军持朋达建筑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鸿基建材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也不是事实。被上诉人鸿基建材经营部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李军与鸿基建��经营部,本案买卖合同所购材料是用于连接道护坡工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授权书》的内容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奉溪高速E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兹授权李军同志代表我公司重庆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奉节至巫溪高速公路项目E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施工管理、收付款及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授权单位(签章)重庆市朋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案买卖合同的甲方为李军,乙方为重庆市巫溪县鸿基建材经营部,该合同系李军与鸿基建材经营部所签。2012年2月15日,李军代表朋达建筑劳务公司(乙方)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奉溪高速E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重庆奉节至巫溪高速公路项目E12合同段杜家湾大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杜家湾大桥、张家湾2号大桥下部结构剩余工程,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上明确的结构钢筋、型钢、混凝土、声测管、钢模板及脚手架,其他全部材料均包含在分包单价中。本院认为:朋达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给李军的《授权书》载明的送达对象是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奉溪高速E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其授权事项也是授权李军与该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施工管理、收付款及与该工程有限的一切事宜。鸿基建材经营部主张其与李军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收到《授权书》,那鸿基建材经营部在当时就应当知道李军的代理权限和《授权书》的送达对象。鸿基建材经营部作为经营建筑材料的民事主体,应当知晓该《授权书》并无授权李军与鸿基建材经营部发生交易的意思表示。鸿基建材经营部在与李军签订的合同的��体分别是李军和鸿基建材经营部,并未有与朋达建筑劳务公司发生交易的记载,故不能认定李军以朋达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鸿基建材经营部认为是与朋达建筑劳务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注明,而不是直接与李军签订合同。鸿基建材经营部的主张与市场交易常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以上两点分析,不能认定李军在代理权限内,以朋达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李军二审中认可其与鸿基建材经营部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是自己与鸿基建材经营部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朋达建筑劳务公司无关。其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买卖合同系李军与鸿基建材经营部所签订,对于未付的材料款应当由李军支付。朋达建筑劳务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军与巫溪县鸿基建材经营部在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期付款按3%的月息支付给乙方作为延误费”,但该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及新的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巫溪县人民法院(2015)巫法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二、由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巫溪县鸿基建材经营部货款94703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巫溪县鸿基建材经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58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