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恢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琴与被执行人史才玉、金振、邢月红、金玲、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恢第12号申请执行人王琴。被执行人史才玉。被执行人金振。被执行人邢月红。被执行人金玲。被执行人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申请执行人王琴被执行人史才玉、金振、邢月红、金玲、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2012)玄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振、邢月红名下位于浦口区xx大道1号xx新城三期xx幢1单元504室房屋,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抵押金额为79万元,该房屋系唯一住房,暂不宜处置;史才玉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xx路19号xx苑x幢303室房屋,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抵押金额为293万元,该房产现被另案处置。此外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史才玉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提取金玲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除此,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全部偿还债务的能力。本案现阶段暂时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玄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王 慎执行员 石顺光执行员 周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江军 百度搜索“”